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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段玉珍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李鎧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上訴人A02於民國107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明知被上訴人A0

3之配偶即訴外人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A01甚至離家出走與A02同居。A03於113年6月間,因A02所涉恐嚇犯罪事實,始知上情。

A02之行為侵害A03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A03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⒈A02應給付A0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A02空言泛稱A01到庭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報復心態、不實構

陷A02等語,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純屬A02主觀之認定、臨訟拼湊之詞,顯不可採。A02於另案刑事案件,已坦承係自107年間起與A01認識並交往,倘A02與A01交往時,不知其已婚身分,A01何需於109年間,向A02提出其與A03已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且A02原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已來台20年,對於中文所稱「交往」之意思應無誤認之可能,況A02自承於我國有離婚之經驗,對於我國離婚之程序及形式應有相當之認識,如對A01之婚姻狀態有所存疑,對於不能僅憑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應向A01索取身分證查看或向戶政機關確認乙節,實無不知之理,A02辯稱直至111年9月間,始因詐欺刑事案件得悉A01已婚,其與A01交往期間均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A03與A01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A03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應受到保護,縱原先與A01感情不睦、存有破綻,亦不許A02任意介入破壞、影響家庭和諧,無從阻卻A02行為之不法性,A02辯稱A01並非真心與其交往、僅為詐騙其錢財等語,實屬個人主觀認定,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再者,A02因對訴外人所為詐欺犯行所生之賠償責任,乃至與A01間之感情、金錢糾紛,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混為一談,A02並無須為A01償還債務,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

另A02經營按摩養生會館、茶飲專賣店,出入駕駛進口汽車,且有大筆現金之照片,具有一定經濟基礎,其辯稱無力負擔原判決命其賠償之10萬元,自非屬實。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㈠A02與A01於107年間認識之初,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任何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A01於109年5月19日,向A02出示其與配偶A03離婚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表示其是真心要與A02交往,懇求A02給其機會,A02為外籍人士,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有A01、A03及其他2名見證人之簽名、用印,誤認確為離婚協議,即信以為真,誤信A01當時已無婚姻關係,乃與A01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直至111年6月間,A02發現A01假冒他人身分詐騙A02錢財,於111年9月間至警局報案時,始知A01為已婚、並未離婚,乃與A01斷絕往來,並對其提告詐欺;A03與A01婚姻關係不睦已久,其婚姻之破綻並非A02所致,A02並無故意或過失,且A03之請求可能已罹於時效。

並於原審聲明:⒈A03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2與A01間,前因詐欺等刑事案件,雙方互有嫌隙,A01尚須

賠償A02200萬元,迄今均未履行,經A02聲請強制執行在案,A01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係為構陷、報復A02之虛偽陳述,均非事實,更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詎原判決僅憑A01出於報復心態之證述,即認定A02於與A01交往期間,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並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係A02自行取得,而為不利於A02之認定,自有違誤。實則A02為外籍人士,自107年間起與A01認識,至109年5月19日,A01向A02出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使A02信任A01當時已無婚姻關係後,始同意與A01交往,並自110年9月間起與A01同居,詎A01利用A02對其信任,假冒他人身分對A02詐騙錢財,陸續向A02詐得逾250萬元之款項,可知A01自始即無與A02交往之真意,僅係為詐騙A02之錢財,虛偽以男女朋友相稱,A02實為受害者,A01既非真心與A02交往,其與A03間之婚姻關係自未遭A02破壞,況依A03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亦顯見其與A01之婚姻,早在A02與A01認識前即已發生破裂,並非A02所致。原判決未審酌A02亦為受害人,受A01感情詐騙,迄今尚須為A01償還其他被害人,實屬無辜,被上訴人所舉大筆現金照片,係A02為經營按摩養生會館所拍攝,其原先經營之飲料店則已停業,另A02名下之進口車輛,實係其婆婆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A02名下之二手車,均無法作為認定其實際資力或財產狀況之依據,原判決命A02賠償10萬元,確屬過高,A02難以負擔。

三、原審認定A02與A01於107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交往期間A02均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故意不法侵害A03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判決A02應給付A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A02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3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A03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A03於103年7月25日與A01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⒉A01於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2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曾同居,至111年9月間,始與A02結束此一關係。

⒊A01於110年6月間某日,得知A02有儲蓄購屋之需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2佯稱:有朋友「陳俊文」在做當鋪生意,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建暱稱「陳大哥」之帳號,以取信A02,致A02誤信為真,接續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期間,多次匯款至A01指定之帳戶。嗣因A02於111年6月23日,偶然發覺A01持用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內有暱稱「陳大哥」帳號之對話紀錄,始發覺遭騙。A01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所附條件為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期賠償A02200萬元,A01自114年3月16日起未依限履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㈡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A02與A01係自何時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A02是否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

⒉A02與A01交往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A03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02是否應對A0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A03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A02與A01係自107年9月間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A02均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

⒈查A02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111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

0年10月1日0時0分許開始,遭我男朋友A01詐騙。我和A01約4年前開始交往」等語(簡上字卷第71頁),據此推算,可認其自承約自107年9月間起,即已開始與A01交往。A02雖辯稱其為外籍人士,上開警詢所述係將「交往」誤解為「認識」,並非承認自該時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意思,實際上A02係自107年間起與A01認識,至109年5月19日,A01出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使A02信任A01當時已無婚姻關係後,始與A01交往等語,惟查,A02之出生地雖為越南,惟其自98年10月19日起,即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營簡字限制閱覽卷),迄至上開警詢之111年9月10日止,A02已在我國居住生活超過10餘年以上,對照其於上開警詢所述遭其男朋友A01詐騙、約自4年前開始與A01交往之前後語意脈絡以觀,應無誤認、誤解「交往」2字意思之可能,A02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應認A02自107年9月間起,即已開始與A01交往成為情侶關係。

⒉A02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19日,看到A01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誤信A01已經離婚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南簡字卷第59頁),惟查,A02自98年10月19日起,已取得我國國籍,且於106年8月4日,曾與其前任配偶兩願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營簡字限制閱覽卷),並為A02自承在案(簡上字卷第16頁),其對於我國兩願離婚制度除須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乙節,應知之甚詳,A02辯稱其徒憑系爭離婚協議書形式上之記載,未另以向A01索取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戶政登記資料確認之方式查證,即信任A01已離婚等語,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系爭離婚協議書反足以佐證A02與A01交往期間,均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

⒊A02雖辯稱A01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係為構陷、報復A02之虛偽

陳述,均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惟縱摒除A01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依卷內現有之其他事證,亦足認定A02與A01係自107年9月間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A02均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如前所述,A02上開所辯,自不足動搖此部分之認定。

㈡A02與A01交往之行為,已不法侵害A03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02應對A0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或剝奪他人經營其配偶身分關係之可能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⒉本件A02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於A03與A01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A01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人際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破壞A03與A01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A03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A03依前揭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A02雖否認有侵害A03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A02與A01係自107年9月間起開始交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A01於110年6月間某日,始萌生詐取A02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南簡字卷第35頁),自難據此認定A01自始欠缺與A02交往之真意,A02雖辯稱A01僅係為詐騙A02之錢財,始虛偽以男女朋友相稱,並非真心交往,A02未破壞A01與A03間之婚姻關係等語,惟就其與A01自107年9月間交往之初,A01即欠缺交往真意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與他人真心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為限,A02既與A01交往同居,無論A01是否出於真心,均足認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已不法侵害A03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A02雖又舉A03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辯稱A03與A01之婚姻早已破裂、並非A02所致等語,惟A03與A01既未協議離婚、調解離婚或訴請法院裁判離婚,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已無與他方繼續協力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況婚姻生活本即有賴雙方互相協力共同維繫,縱有爭執、相處未臻融洽等情事,亦應本於婚姻之誠實義務,彼此溝通、協調,以求達到婚姻關係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配偶間因關係不佳而暫時別居、讓彼此有冷靜、沉澱之時間及空間,亦不失為溝通協調過程中可行之方法,如一方認為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而無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可能,亦應依循與他方協議離婚、聲請離婚調解或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等方式,解消其因婚姻契約所負之誠實義務,尚難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得以與他方已經分居、感情不睦為由,置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與忠實目的於不顧,任意與第三人發展感情、同居關係;同理,第三人知悉他人仍有婚姻關係存續,亦不得以配偶之一方與他方間之感情不睦為由,任意趁虛而入、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同居,干擾妨害他人修復感情、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否則仍應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本件A03與A01縱有分居、感情不睦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代表A02於明知A03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得恣意介入與A01交往同居,破壞A03與A01繼續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A02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A03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A03為碩士畢業,從事市政府約聘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0

00元,已婚、育有1女,目前獨居,女兒交由A01母親照顧(南簡字卷第50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6,022元、46萬6,551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A02為越南出生,98年10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高中畢業,已婚,從事美甲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營司簡調卷第55頁,營簡字限制閱覽卷),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萬9,590元、0元,名下有多筆車輛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南簡字限制閱覽卷);另A03陳報A02擔任小珍養生會館、酸甜渴口茶飲專賣店負責人,經手大筆現金,出入駕駛進口汽車等節,業據A03提出社交軟體截圖、營業場所現場照片、營業登記資料附卷為證(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67頁),其中,A02辯稱茶飲專賣店已停業乙節,核與上開營業登記資料記載稅籍狀態為停業,及前揭所得查詢資料中,未見A02申報茶飲專賣店之營利所得等情相符,堪可採信,惟A02經手大筆現金之照片部分,業據其自承係為經營按摩養生會館所拍攝,可認係A02投入經營之資金,另進口汽車照片部分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確與前揭財產查詢資料中所載A02名下之車輛相符,A02雖辯稱係其婆婆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A02名下之二手車等語,惟與前揭社交軟體截圖、營業場所現場照片顯示由A02實際管領、駕駛該車,並停放在小珍養生會館前之情形不符,難予採信,況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終止借名關係、將財產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財產之所有權人,對外仍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A02辯稱此等部分無法作為認定其實際資力或財產狀況之依據等語,尚非有據;A02雖另辯稱其受A01詐騙,迄今尚須為A01償還其他被害人等語,惟查,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A02得知自己遭A01詐騙後,為彌補自己損失,另對訴外人岩革君為詐欺取財犯行(南簡字卷第36頁),該案判決雖以A02應分期賠償岩革君80萬元,作為A02所受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可認A02負有此賠償債務之經濟負擔,惟岩革君實為A02獨立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與A01對A02所為詐欺行為欠缺直接關聯,亦難謂A02係為A01償還其他被害人,A02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可採。爰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兼衡A03於103年7月25日與A01結婚迄今,A02則自107年9月間起與A01開始交往至111年9月止,其不法侵害A03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延續期間長達4年,造成A03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3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本件A03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A03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A02賠償損害,A02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A03就其得請求A02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依營司簡調字卷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A02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A02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