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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陳國清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視同上訴人 董陳玉雲

陳國榮相 對 人 陳鏡洲

陳忠義

洪陳明月陳俞均

陳瑞珍許文信

許素英許素燕

許靜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秀鑾

陳淑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秀鑾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鏡洲、陳忠義、洪陳明月、陳俞均、陳瑞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陳文聘於民國42年間起造所有,陳文聘及其配偶陳葉雞母分別於90年5月1日、96年5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聲請人、視同上訴人、陳國明、許陳玉鑾、陳玉美、相對人陳鏡洲繼承,嗣陳國明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下稱楊秀鑾等3人),許陳玉鑾於11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許文信、許素英、許素燕、許靜娟(下稱許文信等4人),陳玉美於102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忠義、洪陳明月、陳俞均、陳瑞珍(下稱陳忠義等4人),故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秀鑾等3人、相對人陳鏡洲、陳忠義等4人、許文信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楊秀鑾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毀損系爭房屋,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秀鑾等3人、相對人陳鏡洲、陳忠義等4人、許文信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相對人陳鏡洲、陳忠義等4人、許文信等4人共同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陳鏡洲、陳忠義等4人、許文信等4人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文聘起造,陳文聘及其配偶陳葉雞母分別於90年5月1日、96年5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聲請人、視同上訴人、陳國明、許陳玉鑾、陳玉美、相對人陳鏡洲繼承,嗣陳國明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楊秀鑾等3人,許陳玉鑾於11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許文信等4人,陳玉美於102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忠義等4人,故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秀鑾等3人、相對人陳鏡洲、陳忠義等4人、許文信等4人繼承等情,有陳文聘、陳葉雞母、陳國明、許陳玉鑾、陳玉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陳忠義等4人及許文信等4人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起訴主張之權利為聲請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秀鑾等3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因楊秀鑾等3人為被上訴人,聲請人應以其餘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陳鏡洲、陳忠義等4人已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陳鏡洲、陳忠義等4人為原告,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陳鏡洲、陳忠義等4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另相對人許文信等4人已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