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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邱其祥被上訴人 張瑞蓮即邱玉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確定,本院並於115年9月2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90,526元,上訴人已於115年9月29日收受送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李姝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諭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