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戴佩玟訴訟代理人 戴嘉辰被 上訴 人 葉佳容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榮路6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榮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戴嘉辰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貨車因而受損,伊為修復系爭貨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751元,及修復期間15日額外支出交通代步費用63,000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原審判決漏未考量系爭貨車所更換之零件係「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更換」者,且更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可回復系爭貨車之整體效用,且該車縱經修復,其市場上交易價值亦有貶損,不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而有所提升,卻將系爭貨車更換之零件予以折舊;又系爭貨車送廠修復需時15日,原審判決竟以自由心證方式衡量實際修車期間僅12日為已足,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逆向行駛嘉榮路628巷,系爭貨車遭撞擊前行駛位置望向該處即遭電線桿與鐵皮屋檳榔攤遮蔽,輔以事發當時為冬季下午5時17分許,天黑昏暗無日照光線,無從發現逆向駛出之被上訴人以致肇事,是戴嘉辰駕駛系爭貨車縱未減速慢行,但其係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駕車應禮讓行駛於主幹道之系爭貨車先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鈞院認戴嘉辰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戴嘉辰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亦僅有1成等情,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326元之本息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32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425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南市安定區嘉榮路6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戴嘉辰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沿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貨車因而受損。(調字卷第21-25頁)㈡系爭貨車於事故後,經送車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71,751元(
含零件費用53,451元、工烤費用18,300元),預估正常修車日約10至15日。(調字卷第29-30頁)㈢上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9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葉佳容駕駛自用小客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戴嘉辰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調字卷第25頁)㈣與系爭貨車同型號之五期堅達14呎冷凍自排車,租用15日之
含稅租金為63,000元。(調字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金額外,再賠償80,42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所支出之修復費用71,751元,其中工資9,900元、烤漆8,4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53,451元,因係以新零件費用作為計算,經替換舊零件後,該零件之使用年限自會延長,不因該零件是否「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更換」,該零件本身是否不具獨立價值、有無提升系爭貨車整體價值而有所不同,且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立法精神在於填補損害,上訴人既因新零件替換舊零件受有利益,該利益即應予以扣除。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貨車經修復後應有交易價值減損,據此應不得將零件計算折舊一節,則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明有上開損害存在,且縱有該損害存在,其與修復費用部分之零件折舊亦屬不同性質,其數額非即等同於零件折舊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所受損害,於考量其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後,應不得將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即不可採。是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衡量系爭貨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貨車係10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3年12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0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451元÷(5年+1)≒8,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系爭貨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共27,209元【計算式:9,900元+8,400元+8,909元=27,209元】,依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業已明訂。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車廠估價修復項目、費用及時間之結果,係認「預估正常施工日約10~15天」,若上訴人欲於修復期間租用與系爭貨車相同車款之車輛使用,租期15日之含稅費用為63,000元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9-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均尚未將系爭貨車實際送修,因此無法知悉實際修復該車之日數為何,自亦無法據之計算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從而原審審酌上開估價單及所載預估施工日期均係專業技師實際檢視系爭貨車受損狀況後所評估,有其可信度,再衡以系爭貨車係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維修項目為右前燈組拆換、前保險桿拆換及烤漆、前保險桿支架拆換、右車門拆換及烤漆、右車門配件拆裝、右前腳踏板拆換等,工項尚非繁雜,酌定系爭貨車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12日,並據之計算12日之租車費用共50,400元【計算式:63,000元÷15日×12日=50,400元】,已詳述其認定數額之心證,於法並無違誤,而屬可採。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修復日數及費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以修復日數15日計算租車費用損失云云,並無依據,而不可採。
㈢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戴嘉辰及被上訴人均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有卷附警員於事發當日為兩人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45-51頁),是戴嘉辰及被上訴人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前係逆向行駛於嘉榮路628巷左側,且未讓多線道車之系爭貨車先行所造成,戴嘉辰駕駛系爭貨車雖未減速,但其當時係以時速20公里速度進入系爭路口,且視線因天色昏暗且遭路旁電線桿、鐵皮屋檳榔攤所遮掩,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戴嘉辰於警詢中自承肇事當時時速約20公里,且事故前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對方從右側道路出來要右轉就發生擦撞,看到對方出來就踩煞車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輔以本院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事發當時雖因黃昏而天色昏暗,但路旁路燈均已開啟,光線充足,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其右側雖有檳榔攤及電線桿,但以系爭貨車駕駛座之高度,距離嘉榮路628巷尚有一段距離,及嘉榮路628巷近系爭路口處左側僅有鏤空柵欄及空地,實無遭前揭檳榔攤及電線桿遮蔽視線之可能(見原審調字卷第53-57頁),而核與戴嘉辰於警詢所述事故前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等語相符。是若戴嘉辰於事發當時行經該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已依法減速至隨時做停車準備,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狀態,則其於見到被上訴人系爭汽車進入路口時即踩煞車,當無可能仍與之擦撞而發生車禍。據此可知,戴嘉辰於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始不及煞車而與系爭汽車相撞甚明,且其此部分過失,顯與被上訴人從嘉榮路628巷巷口靠左側或靠右側進入系爭路口,並無關連。況戴嘉辰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4年4月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戴嘉辰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逆向行駛於嘉榮路628巷左側,且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所致,其無須負擔過失責任或僅需負擔1成之過失責任云云,均屬無據,而無足採。
㈣原審依據戴嘉辰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時之可責程度,認應由戴嘉辰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由上訴人承擔戴嘉辰之過失,因而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77,609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27,209元+交通代步費用50,400元=77,609元),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之七成即5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80,425元(計算式:原請求134,751元-原審判准54,326元=80,425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