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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義榮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巷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訴訟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蔡宗佑(以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金額固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林義榮(以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蔡宗佑起訴主張略以:林義榮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機車穿越路口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郡安路5段行駛至郡安路5段5號對面,伊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義榮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417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機車修理費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需頻繁往返醫院診所接受復健、診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1,75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林義榮應給付蔡宗佑55萬2,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義榮於原審則以:伊高齡80歲有餘,平日深居簡出,於案發當時車速緩慢僅時速10公里不到,蔡宗佑卻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以致無法及時煞車,車身失控摔倒在地,並造成伊左眼皮撕裂傷4公分,蔡宗佑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責;依蔡宗佑之傷勢,應可乘坐公車就醫,並無請看護及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需看護亦因係親人照顧,根本不用付錢;醫囑所載蔡宗佑應靜養1個月,是要蔡宗佑多休息,不是不能工作;系爭機車於87年停產,停產前僅值3萬元,折舊後根本無價值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蔡宗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為蔡宗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義榮應給付蔡宗佑10萬4,8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17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系爭機車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肇責百分之5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蔡宗佑其餘請求,並就蔡宗佑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林義榮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義榮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蔡宗佑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宗佑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蔡宗佑則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蔡宗佑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義榮應再給付蔡宗佑44萬7,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義榮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林義榮除引用原審答辯以外,並補稱:系爭事故係因蔡宗佑自起駛時即嚴重超速,肇責全在蔡宗佑;系爭機車價值不到8,000元;伊透過網路查得由蔡宗佑擔任負責人的行號有10幾間,以1間3萬元計算,蔡宗佑每月至少有50萬收入;伊發現蔡宗佑在靜養的1個月內,有去自助加油、外出用餐,都沒有看護陪伴,故蔡宗佑主張要休養1個月不實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蔡宗佑主張林義榮於113年5月1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道路,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郡安路5段亦行駛至郡安路5段5號對面,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2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伊受有系爭傷害,又林義榮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蔡宗佑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⒈林義榮陳稱:我停在郡安路5段路邊等待跨越駛入府安路5段1

1巷口,我停在路邊要看有沒有車,我看沒車來往,要起步時,僅往前行進1至1.5公尺,時速不到10公里,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11頁,原審卷第99、103頁);蔡宗佑則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至郡安路5段5號時,一輛機車騎士於距離我約1.5台汽車長度處從路邊衝出來,從我的右側前突然左轉,我緊急剎車後摔車倒地滑行與對方碰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至16頁),互核2人上開陳述內容,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25頁),可知林義榮自郡安路5段5號對面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越道路,雖有查看左右來車,但未等完全查看完畢,即已起步行駛,而未充分注意蔡宗佑騎乘系爭機車由左方駛來之行車動態,且未讓蔡宗佑騎乘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以致於2車發生碰撞,是林義榮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

⒉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定:林義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見系爭刑事案件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75至79頁,交簡字第164號卷第85至88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見林義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顯然。

⒊另林義榮雖辯稱:系爭事故是因蔡宗佑超速行駛,應由蔡宗

佑負全部肇責等語,然蔡宗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但不阻卻林義榮應依其上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林義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蔡宗佑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蔡宗佑請求之各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417元部分:

蔡宗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417元乙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蔡宗佑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

蔡宗佑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手都磨傷起水泡,早晚要換藥,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林義榮應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乙節,為林義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蔡宗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乙情,固提出奇美醫院1

1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胸腔外科門診日期113年5月7日,宜專人從旁看顧2週,宜靜養1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只可證明蔡宗佑因系爭傷害需要專人看護2週。又該診斷證明書雖未提及病患所需照護係全日或半日看護,然衡以蔡宗佑自述其因身體及手都磨傷起水泡,需他人照顧及換藥,應認蔡宗佑夜間睡眠時間無需他人陪同,僅需半日看護。是蔡宗佑僅得請求林義榮賠償半日看護2週之費用。而依法院職務上已知,臺南市全日看護費用於本件車禍當時顯逾2,200元,蔡宗佑同意以1,100元作為半日看護費用(見原審卷第125頁),尚屬合理。至林義榮辯稱:蔡宗佑年輕力壯,無看護必要等語。惟依蔡宗佑所提出其至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蔡宗佑因軀幹及四肢之擦挫傷需要特殊敷料使用,曾3次至奇美醫院傷口照護特別門診診療(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77、169頁),足見其因皮膚擦挫傷所受之傷害確實不輕,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蔡宗佑需專人看顧2週,係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堪信為真。則蔡宗佑得請求之半日看護2週費用為1萬5,40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

⑵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明認由親屬看護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林義榮辯稱:蔡宗佑係由親人所照料,不能請求看護費用等語,顯不足取。

⒊就診交通費1,475元部分:

蔡宗佑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5月1日,及其後同年月7日、8日、13日、20日,曾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就診交通費1,475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Uber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65至87頁、第130至145頁),應屬實在。雖林義榮辯稱:蔡宗佑搭公車即可就醫,無須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2頁)。然蔡宗佑雖係軀幹及四肢擦挫傷,但仍需3次至醫院傷口照護特別門診診療(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79頁),且依醫囑需有人在旁看顧2週、靜養1個月,足見其皮膚擦挫傷所受之傷害確實不輕,則蔡宗佑主張其當時因胸部及手部大片擦傷,且於移動時呼吸疼痛,因而無法自行騎車、開車、搭乘公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22頁),應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部分:

蔡宗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依勞動部所公布113年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受有2萬7,47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47頁)。林義榮雖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係要蔡宗佑多休息、減少工作量,不是要他不要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但蔡宗佑因系爭傷害尚需專人半日看護2週,業經認定如前,而蔡宗佑為摩托車店技師,從事修車工作(見原審卷第116、123、125頁),難認於該休養1個月期間,得從事站立且用手修理車輛之工作,是蔡宗佑請求林義榮賠償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害2萬7,470元,即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10萬元部分: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徐宥勝所有,徐宥勝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蔡宗佑,而若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修復費用25萬1,750元等情,業據蔡宗佑提出祥豪車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89至95頁),堪信為真。

⑵而參諸與系爭機車同款(即「山葉 FZR150」)之車輛,於11

3年10月間之市價尚有7萬9,000元(見林義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網路新聞網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25877號卷第40至41頁),及蔡宗佑自陳系爭機車若正常維修保養且車況良好,市價約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5頁),則系爭機車經祥豪車業所估修復費用25萬1,750元,顯已高於市價甚多,需費過鉅,堪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全損之市價作為金錢賠償之依據,始為合理。

⑶參酌林義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網路資料記載系爭機車

之車款係於79年開始生產,當年售價高達8萬8,000元,與系爭機車同款之車輛既於113年10月間在拍賣網站之價格尚有7萬9,000元,蔡宗佑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8萬元,尚屬合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35萬1,75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林義榮加害情形、蔡宗佑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宗佑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蔡宗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9,7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417元+看護費15,4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系爭機車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七、惟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蔡宗佑自承:一輛機車騎士於距離我約1.5台汽車長度處從路

邊衝出來,從我的右側前突然左轉,我緊急剎車後摔車倒地滑行與對方碰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至16頁),益徵蔡宗佑於郡安路5段直行時,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煞車不及而生系爭事故,是蔡宗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自明。且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75至79頁,交簡字第164號卷第85至88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見蔡宗佑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㈡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蔡宗佑係於道路上超速行駛,且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義榮則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自停等處起駛穿越路口之過失情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此過失比例減輕林義榮對蔡宗佑應負之賠償金額。從而,林義榮就上開損害總額,應於10萬4,881元【計算式:20萬9,762元×百分之50】之範圍內對蔡宗佑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蔡宗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義榮給付10萬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義榮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蔡宗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分別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義榮雖聲請調查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蔡宗佑於起駛時即超速、有意製造系爭事故等節(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41、157至159、177頁),惟蔡宗佑超速之情節已經認定為與有過失,然林義榮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蔡宗佑與有過失而免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各負過失責任,已經認定如前,林義榮上開所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