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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義榮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巷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訴訟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林義榮(以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金額固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林義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林義榮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蔡宗佑(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郡安路5段5號對面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馬路,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瞼4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蔡宗佑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72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機車修理費25萬1,750元等財產上損害,又伊左眼皮撕裂4公分,縫6針後視力容易疲勞,視同殘廢,受傷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蔡宗佑應給付林義榮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蔡宗佑則以:林義榮請求之各項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主張並無依據;林義榮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林義榮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林義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蔡宗佑應給付林義榮1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林義榮其餘請求,並就林義榮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林義榮就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如後述第㈡項所示不利林義榮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蔡宗佑應再給付林義榮25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蔡宗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蔡宗佑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宗佑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義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義榮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32至133頁)。

五、林義榮除引用第一審主張以外,並補稱:系爭事故係因蔡宗佑自起駛時即嚴重超速,肇責全在蔡宗佑,伊年紀比蔡宗佑大很多,伊還要陸陸續續去看診、健康檢查,蔡宗佑登記為數10家公司負責人,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萬元過低等語(見簡上卷第27至29、47至49、65、69、77、132、137至140、155至161、199至203、253至259、267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蔡宗佑自承系爭事故當時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南簡卷第74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一、林義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見南簡卷第81至84頁)之鑑定結果相符。是林義榮主張蔡宗佑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林義榮上訴聲明請求蔡宗佑再給付25萬元,惟經本院一再闡明,發函,林義榮僅表示該25萬元其中2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見簡上卷第132、137、143頁),至其餘5萬元則未特定,為維其權益,本院則就林義榮於原審請求項目逐一論述如下:⒈林義榮請求醫療費用8,272元,固據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9頁,南簡卷第51至53頁),惟林義榮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3日就診,僅各支出醫療費700元、250元、350元,合計共1,300元,其餘均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是林義榮請求醫療費用1,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林義榮為確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乃向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聲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見系爭刑事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25頁、第75至79頁),則林義榮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⒊林義榮請求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機車修

理費等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林義榮受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林義榮請求蔡宗佑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林義榮雖另稱蔡宗佑登記為數10家公司負責人,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3萬元過低云云。惟原審於審認林義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時,已就兩造之資力、生活狀況等節加以斟酌,林義榮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⒌依上,林義榮得請求蔡宗佑給付之金額共3萬4,300元【計算式:醫療費1,300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林義榮於原審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見南簡卷第75、104頁),並於警詢中自承事發時停在路邊看沒車來往,起步時時速不到10公里,僅往前行進1至1.5公尺,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11頁),核與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鑑定意見相符(見南簡卷第81至84頁),足徵林義榮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其左側之蔡宗佑機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蔡宗佑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車輛擦撞情形,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照片,及參酌肇事鑑定結果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審依上開情節核定蔡宗佑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尚無不合。從而,蔡宗佑就系爭事故所造成林義榮之損害,應於1萬7,150元【計算式:

3萬4,300元×50%】之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林義榮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宗佑給付1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蔡宗佑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義榮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義榮上訴及蔡宗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