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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李鳳興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李美雀訴訟代理人 林珍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之配偶曾答應讓員工免費住宿,則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致上訴人受有148,000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租金4,000元×36月+押金4,000元),應賠償上訴人148,000元。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按月繳納房租,被上訴人竟於114年4月14日至114年5月底間,多次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新租屋處,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新房東劉美環稱「上訴人都不繳房租」等語,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麵攤,上訴人來應徵洗碗工,只來店裡見習1小時而已,因上訴人表示不能碰水,所以沒有上班,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現居所地址,未曾到過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段附近,亦不認識劉美環,未曾向劉美環說「上訴人都不繳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否認有向劉美環稱「上訴人都不繳房租」等語,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之配偶曾答應讓

員工免費住宿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就系爭房間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業已繳清租金等節,有系爭租約、房租付款明細欄、訊息截圖、系爭房間門口告示照片、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30、

65、67、69、71、73至93頁,南簡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既已載明租賃當事人、金額及期間,被上訴人若曾同意讓上訴人以員工身分免費住宿,上訴人應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必要,然上訴人卻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復依租約繳納租金長達3年之久,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映無須繳納租金,顯與常情相違,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至114年5月底間,在上

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新租屋處,向劉美環稱「上訴人都不繳房租」等語,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劉美環向本院表示不認識叫李美雀之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