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戴坤安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上訴人 張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新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僅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逾40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戴秋月即上訴人胞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惟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戴秋月前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40萬元,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有交付40萬元,逾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原審判決未察證人安雪平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匪淺,且證人安雪平、被上訴人均與戴秋月間有債務糾紛,加之證人安雪平有為偽證之傾向,故其證述本有迴護被上訴人之高度可能。再者,從證人安雪平之證述,亦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220萬元予上訴人及戴秋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及戴秋月向伊借款,在戴秋月住處簽發,借款期間約定為3年,故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3年4月25日,借款220萬元是伊以現金方式在戴秋月住處交付,上訴人及戴秋月都有清點,證人安雪平亦有在場,故上訴人主張僅收受4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存在,也不否認親自簽署系爭本票乙事,且上訴人自承有收到40萬元,足證證人安雪平之證述所言不假,至於證人安雪平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判處偽證罪部分(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之一部(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逾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戴秋月於該本票到期日3年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126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50頁),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用人即上訴人、戴秋月與貸與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契約,均如前述,上訴人否認收受超過40萬元之借款,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逾40萬元部分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款交付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從我家拿
現金出來交給上訴人、戴秋月,都是綁好一捆10萬元,有點22捆,我那時還在菜市場,有的時候貨車送菜來都是幾十萬起跳,所以我會準備現金,銀行領出來或是我們和菜商交易,他們一捆也是10萬元,我們不會1張1張點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而證人安雪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本票是我介紹被上訴人去戴秋月家,因為上訴人、戴秋月有欠地下錢莊的錢,當時戴秋月和上訴人要借200多萬元,戴秋月拿系爭本票寫完後,上訴人也有簽字,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現金交給戴秋月,由上訴人與戴秋月2人一起分錢,現金就是1捆1捆的,像我們菜市場橡皮筋綁的,交付時有用手點,上訴人與戴秋月2人是當場點清才走的,系爭本票上訴人與戴秋月2人寫完之後先放在桌上,被上訴人把錢拿出來,點完之後被上訴人把系爭本票拿走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51至152頁)。證人安雪平雖不清楚被上訴人交付之實際借款數額,但對於借款係以如菜市場綁現金之方式成捆交付乙節,與被上訴人所述一致,亦明確證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就是借款金額(原審卷第92頁)。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戴秋月共同簽發,且依上訴人主張開票是要借220萬元,不是借40萬元開220萬元的票(原審卷第150頁),即無故意將票面金額記載超過借款數額之問題,而借款人取得足額借款為其借貸主要目的,與自身利益攸關甚鉅,倘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數額與票面金額有所不同,上訴人及戴秋月自應在場提出質疑,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本票。是互核證人安雪平之證述及兩造之陳述,應足以推知在上訴人與戴秋月交付系爭本票時,確已取得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之借款。
㈣上訴人抗辯證人安雪平於本件有為偽證之傾向,故其證述本
有迴護被上訴人之高度可能云云,惟證人安雪平已將本件借款原因、借款金額、交付款項及上訴人與戴秋月開立系爭支票之地點與過程等重要事項為明確之證述,上訴人所提其涉偽證罪部分,雖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然該刑事判決認定證人安雪平明知訴外人賈綠霞並未交付借款給訴外人蕭文成,其於112年7月3日在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與賈綠霞一起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蕭文成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與本件證人安雪平確屬同一人,但亦不能以另案刑事判決之被告與本件證人安雪平為同一人之情節,推翻證人安雪平上開證詞。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㈤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上訴人、戴秋
月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之借款220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據,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戴秋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5日 220萬元 113年4月25日 CH549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