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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江鎬佑

莊雅雲林韋呈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辜秀玉莊美月黃秀卿孫偉哲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被上訴人 王維德

宋屏原

楊義倫姚虹霜楊蕙如

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陳冠全羅珮綸沈婉容

曾億強

王學堂王家恆陳家清張耀文

方貞卿吳葭惠王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江鎬佑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顧問律師,教唆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在系爭社區電梯及出入口公佈欄,張貼內容為「本社區住戶A3-34施Χ美茲因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表決高達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將不再受理該戶參加委員會議」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實則系爭社區民國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上訴人偽造存證信函冒簽作票偽造法定人數,全體住戶表決228票所通過驅離社區案,未經司法確定判決前,即背信偽造公告,侵害上訴人名譽,妨害上訴人參加委員會議之權益,迄今1年有餘,且系爭公告未遮隱上訴人住址,侵害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張貼系爭公告,未正式通知上訴人,113年4月23日即違法執行將上訴人阻擋在外,上訴人向工務局申訴糾正、警察陪同,被上訴人違法鎖門,管理委員會為公開會議,不得鎖門,歷經第30屆、第31屆、第32屆,至114年7月30日止,共同侵權19個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每月賠償2萬元,截至114年7月30日止,共計38萬元(依庭期逐月增加);截至115年1月,共同侵權之月數增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共計50萬元,而被上訴人有31人,每人賠償16,129元。

㈡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6款規定,未開庭審理

,且因被上訴人自訴狀送達日無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應判決上訴人勝訴,卻枉法判決,此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部分重複起訴,亦有錯誤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⒈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審;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冠全於原審答辯意旨引用原審判決,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係由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組成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出席資格,自以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為要件,至其他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否得出席或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法無明文規定,應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相關規定或決議而定,非謂區分所有權人必定具有出席或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法律上權利。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㈢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由委

員出席參加,社區住戶需經主委同意方可列席」,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4月份會議通知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簡上字卷第25頁),基此可知,系爭社區規約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住戶,係規定以「經主委同意」作為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要件,倘未經主委同意,自與上開列席要件不符,難謂有何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利可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22日張貼系爭公告,歷經第30屆、第31屆、第32屆管理委員會,至115年1月止,均依據系爭公告不受理上訴人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參加委員會議之權益,且系爭公告未遮隱上訴人地址,侵害個人資料等語,惟查,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係本於其權責,張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4月份會議通知公告全體住戶周知,張貼內容中,系爭公告部分雖與上訴人有關,但所述均係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可受公評之事,使用文字亦無不雅、侮辱或汙衊之詞句,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就提及上訴人姓名部分,業已為適當之遮隱,住址部分僅記載為「A3-34」,縱使該編碼可得推知地址,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保全公司原先蒐集各戶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姓名之個人資料,本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後續於系爭公告中提及上開住址編號,亦係為特定該住戶之人別所必要,對於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顯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違;另上訴人前以系爭社區第30屆、第31屆管理委員及系爭社區聘請之保全公司董事長、科長、總幹事等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及剝奪其參加113年4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權益之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另案),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有部分與系爭另案係就同一當事人,以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所涉重複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依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主張其知悉系爭公告,認有侵害其住戶權益後,除報警外,亦向主委陳情應受理上訴人參加會議,主委仍不從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未符合前揭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5款規定「經主委同意」之列席要件,倘未經主委同意,自與上開列席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社區第30屆、第31屆、第32屆管理委員會後續依據系爭公告不再受理上訴人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該案所審理者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訴請強制上訴人遷離房屋,有該案判決可參,與上訴人本件所訴之事實係屬二事。從而,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違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與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為訴之追加,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