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邱敏正被 上訴人 鄭筱臻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2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富林路與富安七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被上訴人因而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13,6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5,000元,合計109,1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暨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為7比3,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輕微,應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亦屬輕微,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5,000元顯有過高;且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身為左方車輛,未讓上訴人所騎乘之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兩造就系爭事故,均因過失傷害行為而遭判處拘役30日確定,依此刑事量刑結果,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50始為正確,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比3,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27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
系爭路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毀損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114年9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1006064號函所附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41至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3條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因系爭事故,相互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而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播放系爭影像,上訴人就此表示:影片所示騎腳踏車之人是伊沒錯,但該影片經過剪接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系爭影像僅有30秒,自非系爭B車行車紀錄當日之全部內容,然無礙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進行判斷,由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手勢表示欲左轉,或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直行車,即貿然自道路右側左偏行駛靠近行車分向線,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上訴人雖辯稱伊騎乘系爭A車靠在道路右邊行駛,有往後看發現沒有來車,才將頭向左看,示意要靠左,然後才準備左轉,伊是要準備左轉但還沒有左轉的時候就被撞了,伊應無過失等語,惟徒以言詞爭執,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信取,況且,依上開規定,行車轉彎應以方向燈或手勢表示,並無以頭部向左看以傳達向左轉彎之規定,再者,若上訴人確實有注意後方並確認無來車之後,始準備左轉,那沿同向行駛在後之系爭B車豈非憑空而來?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100元及系爭B車維修費用7,678元之部分,兩造均未表示不服,此部分本院援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醫囑表示出院後
宜休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顯見其確實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有個人貸款需繳納;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現已退休,從事套房管理及投資股票,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0、102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以8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合計為94,548元【計
算式:770元(醫療費用)+1,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78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85,000元(精神慰撫金)=94,54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與他車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路口富林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與斑馬線之間,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未以手勢表示左轉,或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直行車,即貿然自道路右側左偏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且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及覆議會南覆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亦均認定:「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66,184元【計算式:94,548元×70%=66,184元,元以下4捨5入】。至上訴人抗辯兩造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刑度相同,則民事過失比例亦應相同等語,惟本院依法審認行為人之行為構成過失與否及過失比例為何,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之拘束,況且,刑事判決審認刑度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與量刑因子,與民事訴訟認定過失責任之比例並不相同,並無得類比之處,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184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0 畫面顯示時間:2023/12/28-11:23:35 影片長度:30秒 備註:無人聲,在第28秒畫面就靜止,僅有碰撞聲音。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00秒 至 00:00:30秒 畫面為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視線(下稱B車),由富林路西往東方向,經過第一個交叉路口為富林路與富安五街,之後經過第二個交叉路口為富林路與富安六街,繼續直行富林路西往東方向。 於00:00:26秒,B車經過全家便利商店 新市和平店(地址: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前方有上訴人身著橘色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A車在前、B車在後,兩車同方向行駛於富林路西往東方向。 於00:00:27秒,A車向左偏行駛欲跨越馬路中間黃線。 於00:00:28秒,B車與A車相撞,之後畫面暫停靜止,僅有碰撞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