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邱敏正被 上訴人 鄭筱臻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富林路與富安七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B車),沿富林路同向行駛在前且欲準備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肱骨外科頸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上訴人因而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元、醫療用品費2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100元,及其他財物損失3,200元(即眼鏡2,000元、衣物1,2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5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5,840元、醫療用品費28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7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暨駁回上訴人關於其他財產損失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受僱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子邱泓鈞,從事套房出租、清潔及管理等工作,並領有每月薪資28,000元,上訴人已提出在職證明為憑,原審僅因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雇主為兒子,無薪資投保及所得報稅紀錄,即認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實,稍嫌率斷;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0,030元,此部分為上訴人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61,870元所包含,故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原審卻於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時,扣除上訴人請領之全部強制險理賠金,應有不當,此部分應不得扣除或應再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交通費用20,030元;此外,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身為左方車輛,未禮讓上訴人所騎乘之右方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50始為正確。
㈢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用5,840元
、醫療用品費2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775元、交通費用20,0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46,925元,又上訴人至多僅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為173,462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1,870元後,應為111,592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999元,實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59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出醫療院所就醫紀錄,始得請求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此外,原審駁回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暨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7比3,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593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27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
經系爭路口,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毀損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114年9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1006121號函所附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37至6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3條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同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系爭事故,相互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92頁),由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依上開規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另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手勢表示欲左轉,或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直行車,即貿然自道路右側左偏行駛靠近行車分向線,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地點在系爭路口富林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與斑馬線之間,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未以手勢表示左轉,或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直行車,即貿然自道路右側左偏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覆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亦均認定:「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影像是經過剪接,伊當時騎乘系爭B車靠在道路右邊行駛,有往後看發現沒有來車,才將頭向左看,示意要靠左,然後才準備左轉,伊是要準備左轉但還沒有左轉的時候就被撞了,伊應無過失,縱有過失,雙方的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等語,惟徒以言詞爭執,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信取,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轉彎應以方向燈或手勢表示,並無以頭部向左看以傳達向左轉彎之規定,再者,若上訴人確實有注意後方並確認無來車之後,始準備左轉,那沿同向行駛在後之系爭A車豈非憑空而來?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5,840元、醫療用品費
2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7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其他財產損失部分之請求,兩造均未表示不服,此部分本院援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門診及復健共計27次,每次來回車資600元,至呈心中醫診所(下稱呈心中醫)治療4次,每次來回車資800元,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忠義中醫)治療8次,每次來回車資5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合計20,030元等語,並提出安南醫院、呈心中醫及忠義中醫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1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有提出醫療院所就醫紀錄部分,上訴人始得請求交通費用等語。經查,核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堪認上訴人有搭車就醫及復健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所提前揭醫療收據,可知上訴人就醫及復健之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上訴人主張至安南醫院就醫及復健合計7次(即附表三編號1至3、5、8、11、13),至呈心中醫就醫合計4次(即附表三編號4、6、7、10),及至忠義中醫就醫合計8次(即附表三編號14)而支出交通費用之部分,核屬有憑,而附表三編號9、12之部分(即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6日),上訴人雖有提出醫療收據(即附表二編號9、12),可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日期至安南醫院復健,惟附表二編號8、11與編號9、12的收據均為同日下午,此有安南醫院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至17頁),可見上訴人係於同一日下午至安南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進行復健,此部分請求2次來回交通費用,顯不合理,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並未提出醫療收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又參以上訴人住處至安南醫院、呈心中醫及忠義中醫之估算計程車車資(來回)分別為670元、1,010元、450元等情,有計程車車資預估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至安南醫院、呈心中醫及忠義中醫之來回車資以600元、800元、500元計算,就安南醫院、呈心中醫部分,未逾一般行情,應認可採,惟至忠義中醫就醫之車資,應以一般行情450元為基準,始為合理。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600元(安南醫院)×7次+800元(呈心中醫)×4次+450元(忠義中醫)×8次=1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受僱於邱泓鈞,每月薪資28,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84,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或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附卷可證(限閱卷),再參以上訴人與邱泓鈞為父子,基於親密之身分關係,邱泓鈞本有較強迴護上訴人之立場及動機,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邱泓鈞以個人名義自行書寫之在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受僱於邱泓鈞,每月薪資為28,000元之事實屬實,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合計為253,895元【計算
式:5,840元(醫療費用)+280元(醫療用品費)+36,000元(看護費用)+775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11,000元(交通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3,895元】。再經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6,169元【計算式:253,895元×30%=76,169元,元以下4捨5入】㈣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87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4,299元【計算式:76,169元-61,870元=14,299元】,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0,999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數額應為3,300元【計算式:14,299元-10,999元=3,3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一: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0 畫面顯示時間:2023/12/28-11:23:35 影片長度:30秒 備註:無人聲,在第28秒畫面就靜止,僅有碰撞聲音。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00秒 至 00:00:30秒 畫面為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視線(下稱A車),由富林路西往東方向,經過第一個交叉路口為富林路與富安五街,之後經過第二個交叉路口為富林路與富安六街,繼續直行富林路西往東方向。 於00:00:26秒,A車經過全家便利商店 新市和平店(地址: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前方有上訴人身著橘色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B車在前、A車在後,兩車同方向行駛於富林路西往東方向。 於00:00:27秒,B車向左偏行駛欲跨越馬路中間黃線。 於00:00:28秒,B車與A車相撞,之後畫面暫停靜止,僅有碰撞聲音。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2年12月28日 安南醫院 急診外科 1,010元 2 113年1月2日 安南醫院 骨科 380元 3 113年1月16日 安南醫院 骨科 380元 4 113年2月2日 呈心中醫 中醫 70元 5 113年2月6日 安南醫院 骨科 380元 6 113年2月7日 呈心中醫 中醫 150元 7 113年2月20日 呈心中醫 中醫 90元 8 113年2月27日 安南醫院 骨科 370元 9 113年2月27日 安南醫院 復健科 370元 10 113年3月8日 呈心中醫 中醫 90元 11 113年3月26日 安南醫院 骨科 480元 12 113年3月26日 安南醫院 復健科 370元 13 113年4月19日 安南醫院 復健科 370元 14 113年1月4日至 113年4月8日 忠義中醫 中醫 1,330元 無記載具體日期,僅記載就醫次數8次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項目 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28日 至安南醫院就診(來回) 600元 有就醫紀錄 2 113年1月2日 至安南醫院就診(來回) 600元 有就醫紀錄 3 113年1月16日 至安南醫院就診(來回) 600元 有就醫紀錄 4 113年2月2日 至呈心中醫就診(來回) 800元 有就醫紀錄 5 113年2月6日 至安南醫院就診(來回) 600元 有就醫紀錄 6 113年2月7日 至呈心中醫就診(來回) 800元 有就醫紀錄 7 113年2月20日 至呈心中醫就診(來回) 800元 有就醫紀錄 8 113年2月27日 至安南醫院就診(來回) 600元 有就醫紀錄 9 113年2月27日 至安南醫院復健(來回) (空白) 因與骨科門診皆為同日下午,不應重複計算交通費用。 10 113年3月8日 至呈心中醫就診(來回) 800元 有就醫紀錄 11 113年3月26日 至安南醫院就診(來回) 600元 有就醫紀錄 12 113年3月26日 至安南醫院復健(來回) (空白) 因與骨科門診皆為同日下午,不應重複計算交通費用。 13 113年4月19日 至安南醫院就診(來回) 600元 有就醫紀錄 14 113年1月4日至 113年4月8日 至忠義中醫就診(來回) 3,600元 雖無記載具體日期,但就醫次數8次。 合計: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