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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張晴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含罰鍰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上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閔景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審理,被上訴人竟敲詐張閔景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並重複請求強制險680元,導致張閔景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上訴人始為張閔景所騎乘機車之車主,此調解間接限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680元。上訴人為張閔景所騎乘機車之車主,上開調解期間,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委任張閔景代理,該調解程序應不能進行,是該調解筆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日,騎車行經該路口時,雖黃燈亮起,但距紅燈尚有5秒,可通過路口,卻違停斑馬線,影響張閔景合法加速通過路口,張閔景為閃躲被上訴人而重傷骨折,是被上訴人應為全肇責。被上訴人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早產,僅比預產期早6天生產,是被上訴人詐欺張閔景車險和解金110,000元及重複申請強制險680元應返還。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保障上訴人辯論權、聽審請求權,原審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為判決,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規定,應予廢棄。本件原審為簡易程序,裁罰上限120,000元,為枉法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應撤銷更裁。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8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銷未經上訴人同意之調解筆錄(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第99頁);撤銷枉法罰鍰120,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又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以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亦得為之。

(二)查:⒈訴外人張閔景於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左前方,正煞車停等紅燈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受理後,張閔景與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判決不受理,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本院調閱之該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堪先認定。

⒉承前,觀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66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張晴雯即本件被上訴人)、相對人張閔景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二、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相對人願負擔賠償責任。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31號卷第29-30頁)。循此,上訴人於114年8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執首揭之主張,認為張閔景受被上訴人敲詐等語,然張閔景為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之權義主體,其可以本於自己的自由意志對於其權益是否受損害有所判斷,並為相關的意志表示行為,與上訴人並無關涉,上訴人以他人(張閔景)的權益而有所主張,法律上無法產生任何權利義務歸屬於上訴人的法律效果,其主張顯然是無法成立的。另前揭張閔景與被上訴人成立的調解筆錄雖有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相對人願負擔賠償責任」,但此乃屬於張閔景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契約,基於債(契約)之相對性,對於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自無拘束上訴人之問題;實則,該約定是以「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條件,內容是站在肯認上訴人可能有基於車主而享有的相關權利的前提之下而發,並無上訴人所稱對其間接限制可言,上訴人將肯認其權利存在可能性的前提解讀為對其間接限制,顯是對於法律概念的誤解;關此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也無所牽涉,上訴人猶以之為憑,依民法第18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法律上顯然也無法成立。又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該調解筆錄,然上訴人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參照),自無權聲請撤銷。是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猶仍堅

為起訴,兩造間就上開交通事故、該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114年度南簡字第6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詳參卷附相關判決),從一般有智識程度之人的角度衡之,均可認為上訴人恣意興訟,造成被上訴人無端應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為明確。復考量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及為免上訴人續為濫訴或濫為上訴之預防,認原審處上訴人120,000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原審處罰鍰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