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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志文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子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6,2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苓伶,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志文,郭志文業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工務局115年1月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5007187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4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8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暨共有部分之同段297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含1個機械停車位),為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復於109年6月間向系爭大樓住戶即訴外人林子雯購買系爭大樓1個機械停車位,並將2個機械停車位合併為1個平面停車位。而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區分「店面住戶」及「公寓住戶」,按各戶所有權狀坪數(不含停車位)計價,109年6月30日前為公寓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店面住戶每坪17.5元;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60元、店面住戶每坪27.59元;111年8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50元、店面住戶每坪30元。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迄今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57.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扣除停車位持分為23.19平方公尺,應繳總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換算應繳坪數為54.63坪,自104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應繳管理費總計為121,061元,已繳管理費總計為116,438元,僅欠繳4,623元管理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因上訴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625元、11,888元,已逾被上訴人應繳納之4,623元,應返還被上訴人溢收之11,890元(計算式:4,625元+11,888元-4,623元=11,890元,下稱系爭溢收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9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

無違誤。上訴人稱其於原審曾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13年1至12月應繳管理費19,668元(計算式:1,639元×12月=19,668元,下稱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與系爭溢收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即無庸返還被上訴人11,890元云云;惟抵銷之前提,係雙方互負債務且債務存在及數額可得確定,上訴人既於原審爭執應扣除之停車位坪數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並否認有溢收管理費,卻又依照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算法提出上開金額之抵銷抗辯,顯有矛盾;且被上訴人嗣於114年10月23日匯款40,000元,用以支付系爭113年管理費與114年1至10月之管理費,如以上訴人管理員告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法,僅114年10月繳完後尚不足340元,其餘均已繳清,是上訴人以已繳清之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便曾提供完整權狀資料、統計大樓停車位坪數、製作完整清冊供上訴人確認,並指出正確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一再以其「無能力認定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數」為由,否定被上訴人之論據,被上訴人方於原審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最終鑑定意見與被上訴人主張一致,上訴人既於原審獲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應負擔屬訴訟費用一部之鑑定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㈠對於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溢收款予被上訴人不爭執;然上訴人

於113年12月26日曾向原審提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計算方法,上訴人得以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與系爭溢收款債權抵銷,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開抵銷抗辯,仍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溢收款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再被上訴人稱其於114年10月20日匯款4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結清系爭113年管理費與114年1至10月之管理費云云,但系爭113年管理費於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時便已消滅,被上訴人嗣後提出給付並不會使已消滅之債權恢復存續狀態。

㈡另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對於負擔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不爭執,然鑑定費用73,000元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請求確認車位持分而聲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嗣已撤回該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撤回聲明所生之鑑定費用。又縱認車位持分關乎管理費之計算基礎,然系爭大樓屋齡已逾30年,地政機關並無停車位坪數之登記資料,因停車位坪數係由起造之建商分配,上訴人自始即根據起造建商提供扣除停車位之建物坪數計收管理費,在地政機關無相關停車位坪數登記資料情況下,上訴人並無能力及權力認定被上訴人之停車位持分,惟為求息訟止紛,上訴人於113年3月31日曾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1個車位以47/10000持分計算」之決議,並於原審明確表達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1個機械停車位持分為47/10000,至於被上訴人所持有1個平面停車位是否係經2個機械停車位合併而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透過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建築師公會鑑定車位持分,乃出於為使其日後移轉或買賣停車位時,有建築師公會之背書,保障或提升其車位價值之私心,殊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此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9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㈡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1,89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前開第㈠項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不存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1,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9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90至293頁):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暨共有部分之同段2978建號(面積3,22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含1個機械停車位),為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謄本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向系爭大樓住戶林子雯購買系爭大樓1

個機械停車位,並將2個機械停車位合併為1個平面停車位,被上訴人就共有部分之同段2978建號權利範圍因此變更為10000分之166。

㈢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區分「店面住戶」及「公寓住

戶」,按各戶所有權狀坪數(不含停車位)計價,按月繳納,系爭大樓於86年8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住戶每坪40元、店面住戶每坪17.5元;於109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60元、店面住戶每坪27.59元;於111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1年8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50元、店面住戶每坪30元。

㈣系爭大樓1個機械停車位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7。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57.41平方公尺(計

算式:總面積141.38㎡+陽台11.87㎡+露臺4.16㎡=157.41㎡),共有部分2978建號扣除停車位權利範圍後面積為23.19平方公尺【計算式:(10000分之000-00000分之47)x3,221.86㎡=23.19㎡(無條件捨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應繳管理費總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57.41㎡+23.19㎡=18

0.6㎡),換算在113年12月31日前之應繳管理費坪數為54.63坪(參原審卷第29頁系爭建物謄本)。

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應繳管理費為每月956

元;自109年7月間至111年7月間,應繳管理費為每月1,510元;自111年8月間至112年12月間,應繳管理費為每月1,639元。

㈦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應繳管理費如原審判

決附表「應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121,061元;已繳管理費如原審判決附表「已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116,438元。是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尚欠上訴人管理費4,623元。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625元、11,888元,溢收11,890元(即系爭溢收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間至113年12月間,應繳管理費為19,668

元(計算式:1,639元×12月=19,668元,即系爭113年管理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稱:①系爭大樓於113年3月31日召開11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就地下室車位權分比進行討論,決議通過「同意一個車位以47/10000計算」,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有1個機械停車位持分為47/10000不爭執;②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管理費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抵銷(原審卷第123、127頁)。上訴人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3頁),彼時被上訴人尚未繳納系爭113年管理費,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0月23日始匯款40,000元以繳納管理費。

㈨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12月27日曾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所持有系爭大樓地下1樓36號機械停車位所代表之共有部分為10000分之47,及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起至今,所持有系爭大樓地下1樓7號平面停車位所代表之共有部分為10000分之94」(原審卷第135頁),經原審法官於114年3月20日當庭闡明停車位坪數為單純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後,被上訴人即稱維持追加前之聲明,不追加請求上開確認之訴(原審卷第199頁)。

㈩原審依被上訴人114年3月20日之聲請,於114年3月21日發函

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所持有系爭大樓1個機械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數為何」、「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後所持有系爭大樓1個平面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數為何」,嗣經該公會於114年9月9日出具鑑定報告認:「1個機械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數為47/10000;1個平面停車位既經2個機械停車位產權合併而來,其共有部分持分數即為94/10000」(下稱系爭鑑定,參原審卷第205、217、223頁及外附之鑑定報告書)。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系爭鑑定費用73,000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上訴人對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其負擔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93頁):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1,890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其於原審提出以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抵銷抗辯而消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為不必要之鑑定,系爭鑑定費用73,000

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訴訟費用逾1,000元部分亦由上訴人負擔,應予廢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溢收款債權,業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應繳管理費為121,061

元,已繳管理費為116,438元,積欠上訴人管理費4,623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625元、11,888元,溢收11,890元(即系爭溢收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113年1至12月之應繳管理費為19,668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稱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管理費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抵銷,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彼時被上訴人尚未繳納系爭113年管理費,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0月23日始匯款40,000元以繳納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堪可認定。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為按月繳納(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至遲於113年12月31日即已全部發生,於114年1月2日抵銷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溢收款返還債權均已存在,且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復無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上訴人以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與系爭溢收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於原審爭執應扣除之停車位坪數

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並否認有溢收管理費,卻又依照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算法提出上開金額之抵銷抗辯,顯有矛盾等語;惟查,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債權人縱否認他方債權之存在,仍得以預備之意思,就該債權主張抵銷,並不妨礙抵銷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確表示如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溢收款返還請求有理由,即以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因其另行爭執系爭溢收款債權之存在或數額,而認其抵銷抗辯不合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4年10月23日匯款40,000元,已繳清系爭113年管理費,上訴人不得抵銷乙節;查上訴人之抵銷意思表示係於114年1月2日到達被上訴人,斯時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尚未清償,抵銷要件既已具備,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尚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給付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以其事後清償之事實,主張上訴人已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尚非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溢收款債權,業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113年管理費債權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系爭鑑定費用73,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系爭鑑定費用73,000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亦稱對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其負擔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是兩造爭執重點僅系爭鑑定費用73,000元應由何方負擔。上訴人固主張該鑑定費用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車位持分所生之鑑定費用,被上訴人嗣撤回該項聲明,理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等語;查被上訴人確曾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所持有系爭大樓地下1樓36號機械停車位所代表之共有部分為10000分之47,及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起至今,所持有系爭大樓地下1樓7號平面停車位所代表之共有部分為10000分之94」,嗣於原審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不爭執事項㈨),系爭鑑定問題雖即被上訴人前開原本追加請求確認之內容,然系爭鑑定並非專為被上訴人上開確認聲明而生,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有無溢收管理費之訟爭,源自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按各戶所有權狀坪數(不含停車位)按坪計價(不爭執事項㈢),即「停車位坪數」應從「各戶所有權狀坪數」中扣除,再以扣除後之剩餘坪數,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每坪計價金額,計算應繳納之管理費,是停車位所代表之共有部分持分為何,關乎換算後之停車位坪數,並影響管理費之計算基準,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撤回前開確認聲明,即謂系爭鑑定全無必要、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鑑定費用。

⒊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答辯要旨,均係稱系爭大

樓屋齡已逾30年,地政機關無停車位坪數之登記資料,上訴人僅得根據起造建商提供扣除停車位之建物坪數計收管理費,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之停車位持分等語,可徵兩造對於停車位持分之計算方式確有爭執,而有釐清之必要。縱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12月26日提出答辯狀稱其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後決議「同意一個車位以47/10000計算」,故對被上訴人持有1個機械停車位持分為47/10000不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然仍謂其無法判斷「各個平面停車位之持分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鑑定進行前,對於被上訴人現有平面停車位所代表之共有部分持分為何,確有爭執。法院判斷訴訟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應以費用發生時之訴訟程度及當事人所處之訴訟情勢為準,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釐清其停車位所代表之共有部分持分,以確認管理費之計算基準,進而聲請鑑定,由建築師公會以專業方法調查、釐清停車位所代表之共有部分持分及其計算方式,以供法院判斷兩造各自主張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何者可採,原審判決理由並採納系爭鑑定意見,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最終審認上訴人有系爭溢收款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是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系爭鑑定實為被上訴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即便因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而無須返還系爭溢收款予被上訴人,然系爭鑑定就停車位持分之鑑定意見,既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相符,且直接影響系爭113年管理費與系爭溢收款之計算,本院認系爭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9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4,000元(裁判費1,000元、系爭鑑定費用73,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共計76,250元。其中上訴人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其負擔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系爭鑑定費用73,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