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趙虹如上 訴 人 趙婉妤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 曾國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營簡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45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備位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為:「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甲房屋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
105.92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41元。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各給付原告370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5.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核上開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05.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定為783,808元(計算式:7,400×105.92=783,808)。關於先位聲明之部分,本院於上訴人起訴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973元(見原審卷第115-116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3,808元,已如前述。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3,8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應補繳13,4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又上訴人提起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是否合法,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條第2項規定,附此說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