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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 人 龍姵潔

陳美秀徐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網路交友爆料抱怨副…」張貼貼文,內容載有「自己稱呼為老師,可是呢?所講的是不是為人師所說的話,第一次見面就要跟他發生關係,還傳性愛影片給我,叫我傳自己的裸照給他看,說要給一千元看裸照。」等文字,並檢附其與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A貼文)。系爭A貼文內容除揭露二人間私密對話外,並附有未經裁減、足以清楚辨識伊五官輪廓之LINE大頭貼照片,致伊個人資料外洩,貶損伊名譽,甚至引起訴外人嗣於臉書社團「樂樂家族」張貼內容載有「還是那句,網路交友請謹慎,人面獸性的人無處不在,第一次約見面就想約炮,還稱自己老師,夠下衰的,機票一張送你去柬埔寨好嗎?」等文字之貼文,並附上伊臉書帳號個人資料、伊與他人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B貼文),使伊個人資料及私密內容進一步遭公開散布,嚴重妨害伊之社交權利,並貶損伊人格在社會上應受尊重之評價,致伊名譽及個人資料受有重大損害。

(二)又被上訴人A03、A04於112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時,以被告身分出庭,二人於答辯過程中相互照應,並由A03庭呈系爭A、B貼文,藉此揭露伊個人資料並抹黑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等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個人資料,致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並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睡眠障礙症」。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A02則以:伊與上訴人係於交友平台認識,上訴人自稱為師,卻要求伊上傳裸照,且初次見面即將地點約在飯店,並隨即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甚至傳送性愛影片予伊,致伊惶惶終日。又伊於系爭A貼文所載內容均屬事實,且伊與被上訴人A03、A04素不相識,上訴人主張伊等勾串共同損害上訴人名譽,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A03則以: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系爭A、B貼文,目的在於證明上訴人品德及道德操守有瑕疵,且伊提出時已遮隱上訴人頭像,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A04僅係伊兒子之房客,上訴人卻一再指稱其與A04同居;且上訴人當初追求伊未果後,即於網路上騷擾伊,並對伊提起多件訴訟,所為主張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A04則以:被上訴人A03於另案民事事件庭呈系爭A、B貼文,僅供承辦該案之司法人員閱覽,並未散布於眾,難認有公開散布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伊當時亦不知該等貼文內容為何,且伊與被上訴人A03僅係同為另案民事事件之被告,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一再以另案審理過程中發生之事項,對伊與A03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顯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B貼文、另案民事事件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6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簡卷第13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A02於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系爭A貼文。

(二)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A03、A04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A03於另案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A、B貼文。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及被上訴人A03、A04於另案提出系爭A、B貼文之行為,涉嫌妨害名譽等犯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

(一)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並引起訴外人張貼系爭B貼文,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

(二)被上訴人A03、A04於112年5月3日,在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由A03庭呈系爭A、B貼文,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后。

(二)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並引起訴外人張貼系爭B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

1.被上訴人A02於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系爭A貼文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A貼文內容(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該貼文文字本身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任職機關、居住地、聯絡方式、臉書帳號或其他足資直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其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對話內容雖提及「陳老師」之稱謂,惟「陳老師」為極常見之泛稱,並無其他姓名、住址、職業、學經歷等足以特定即為上訴人本人,難認有侵害其姓名權或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又該截圖中對話者之大頭貼照片模糊不清,五官輪廓並非清晰可辨,一般合理之閱覽者實無法自該照片單獨辨識其為何人,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辨識上訴人身分之程度,該照片即欠缺肖像權所欲保護之「可識別性」,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可言。

2.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該言論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人格評價降低,始足當之;若言論內容未能使閱覽者識別其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即難認對該特定人之社會評價發生貶損效果。依系爭A貼文所示對話內容,僅見「陳老師」傳送「先相愛再用餐」之訊息,經對方質疑何以尚未深入了解彼此即希望先發生關係後,「陳老師」回覆:「也不是,是想跟你培養感情」等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資連結至上訴人本人之背景資料、身分資訊或具體指涉內容。是以,一般合理閱覽者單憑系爭A貼文之文字、大頭貼照片及對話內容,尚難知悉或特定該「陳老師」即為上訴人,亦無從認定該貼文已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聲望或名譽受有具體貶損。從而,系爭A貼文既未揭露上訴人完整姓名,亦未呈現足資辨識上訴人身分之外貌或其他個人資料,自難認已對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造成侵害或有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事。

3.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後,引發訴外人於其他社團張貼系爭B貼文乙節,惟系爭A貼文本身既無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A02有指使、授意或共同參與訴外人張貼系爭B貼文,亦未證明系爭B貼文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A02提供或擴散,自難僅因系爭B貼文嗣後出現,即逕認被上訴人A02應就他人之貼文內容負共同侵權責任。

(三)被上訴人A03、A04於112年5月3日,在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由A03庭呈系爭A、B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

1.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民事訴訟程序係國家為解決私權紛爭所設之制度,其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程序,衡平並調整各種受憲法保障基本權間之衝突。因此,當事人提起訴訟或類似程序之行為,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之陳述及舉證,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符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自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被上訴人A03於112年5月3日開庭時,由其庭呈系爭A、B貼文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系爭A、B貼文係A03於上訴人對其與A04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

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其提出目的係為回應上訴人於另案中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指控,並藉以證明其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情事,有另案民事事件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堪認被上訴人A03於訴訟中提出系爭A、B貼文,係基於維護自身訴訟權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許之訴訟活動合理範圍,核屬憲法訴訟權保障範圍內之正當程序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性,自不得遽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不法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A04與被上訴人A03共同商議,由被

上訴人A03於另案庭呈系爭A、B貼文,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及不法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A03庭呈系爭A、B貼文,並未構成上訴人前開權利之不法侵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A04自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之行為、被上訴人A03於另案民事事件庭呈系爭A、B貼文之行為,以及A04於另案與A03共同商議,而由A03庭呈系爭A、B貼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等情,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