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蘇昭彰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上訴人 楊士賢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非伊所親簽,因而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非為伊所親簽,系爭本票之印文,亦非屬伊所有,伊不負發票人之責,則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執於原審相同之抗辯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亞珊即被上訴人配偶前因投資需要,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0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伊以匯款方式轉帳至李亞珊指定個人帳戶,嗣因李亞珊未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遂於民國113年7月5日至被上訴人與李亞珊共同住所,協商還款事宜,上訴人與李亞珊乃簽立書面借款契約,李亞珊於113年7月7日在上開住所交付被上訴人及李亞珊共同簽發或由被上訴人授權李亞珊代理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伊,係為清償擔保系爭債務,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又非約定轉帳帳戶必須有帳號密碼,且有手機認證碼,李亞珊證述其每次轉帳均使用被上訴人之手機轉帳,不會收到認證碼,與銀行實務轉帳操作不符,李亞珊證述顯有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嫌,原審判決逕行採信李亞珊之證述,遽認系爭本票係李亞珊盜用印章作成,尚嫌速斷。且被上訴人長期容任李亞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銀密碼、手機、手機密碼及印章,供李亞珊長期用以轉帳資金調度使用,具有授權之外觀,足以令伊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李亞珊代理簽發票據之外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印章被盜用,被上訴人應對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如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系
爭本票上「楊士賢」筆跡,與其他併送無爭議係被上訴人書寫文書其上「楊士賢」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㈡被上訴人須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親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或他人取得票據債務人之授權,而在票據上代理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為票據行為為前提,始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⒉經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當庭書
寫姓名之文書及其上有簽名或印文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開戶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個人開戶申請書、臺南○○○○○○○○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印鑑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楊士賢」筆跡與其他併送無爭議係上訴人書寫文書其上「楊士賢」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系爭本票上「楊士賢」印文有蘸墨過多之情形,審認堪供評價異同之紋線細部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532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114年度新簡字第5號卷(下稱新簡卷)卷一第121至127頁】,已無從證實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則是該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足當之。而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即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於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為斷。即使有代理權外觀之存在,苟非基於本人之前開行為所造成者,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⒉經查,證人李亞珊於114年12月23日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證
稱:系爭本票在我家客廳簽的,我簽完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要我寫被上訴人名字,還要我蓋被上訴人印章,我在上訴人面前簽名蓋章,當時被上訴人在樓上睡覺,不在現場,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問我,我跟被上訴人說是我簽名及蓋章,我在簽名蓋章前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新簡卷一第224頁),復參諸李亞珊於另案偵查中對於其上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並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而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74號、114年度偵字第37875號、114年度偵字第38273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0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妻李亞珊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係李亞珊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而簽發,被上訴人不知情等情,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本人並無使上訴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李亞珊之行為,或知李亞珊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之情事,此與一般由本人交付無權代理人支票、印章或並交付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營業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者,尚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容任李亞珊使用系爭帳戶、網銀密
碼、手機及其密碼、印章,具有授權之外觀,足以令伊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李亞珊代理簽發票據之外觀,被上訴人應對伊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然證人李亞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授權我使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沒有授權給我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是因之前被上訴人去開戶是我陪同去的,所以我有看到被上訴人設定的帳號密碼,被上訴人有看過我用網銀轉帳繳交家裡的水電費,但被上訴人有說叫我不要隨便用系爭帳戶等語(新簡卷一第226至228頁)。可知被上訴人亦無授權李亞珊使用系爭帳戶之外觀事實,況且縱使被上訴人曾經授權李亞珊使用系爭帳戶,然此情與同意承擔債務或同意代開立票據擔保付款之事無法類比,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下,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李亞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外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且伊毋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帳戶部分,聲請①函調於110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通知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及可得而知系爭帳戶長期轉帳次數頻繁密集、存款金額高額異動;②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574號、114年度偵字第37875號、114年度偵字第38273號偵查卷宗,欲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李亞珊使用系爭帳戶之外觀事實,並長期容任代理人李亞珊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吸金等犯罪行為,吸收資金部分款項作為繳納房貸使用;然上開待證事實,縱係屬實,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李亞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外觀,已如前述,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