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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周亮廷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視同上訴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黃俊吉

林家豪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吳玉娥即洪進義之繼承人

洪雅士即洪進義之繼承人

洪永洲即洪進義之繼承人

洪永豐即洪進義之繼承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雅祥即洪進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0萬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2負擔。

六、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之主張:

A04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5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BUE-71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9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車道,將D車臨時停放上址房屋前,嗣A03駕駛車牌號碼BPD-98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繼承人A01同向步行至此,為閃避D車而繞行至D車左側車道處,A03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A01倒地,又適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而輾壓已坐倒在地之A01,致A01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肢體多處擦傷、左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幹骨折及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A04、A03、A02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嗣A01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因癌症過世,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A03、A02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7,790元、看護費用81萬9,000元、交通費3萬3,775元、工作損失4萬3,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於本院之陳述:

原審判決雖認A01於113年7月22日,在杏仁診所支出之650元為健康檢查費用,非屬醫療行為,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聯等語,惟該健康檢查為A01入住日照中心之必要處置,其花費當然為必要支出;另原審判決以A01「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9個月」,認定1個月後即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惟A01當時已逾75歲,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及「腦出血」之重傷,醫師囑言中之「休養」係指恢復期,高齡者骨折後之生活自理能力復原極慢,原審僅給予1個月之看護費用,顯與事實不符,且A01於113年8月至10月,經政府長照體系專業人員評估為失能等級第7級、113年11月至114年8月持續評估為失能等級第5級,顯見原審判決對於看護日數之認定顯屬過短,另A01白天參加日間照顧中心,其餘時段仍由親屬提供照護。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請求A04、A03、A02再連帶賠償健康檢查費用65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至114年9月18日之看護費用93萬6,612元。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2:

⒈於原審之答辯:

本件車禍是兩階段,A02是A01被撞後,後來又撞到A01的腳,故僅需針對腳部受傷部分賠償。又A01請求之各項賠償,醫療費用部分,除杏仁診所113年7月22日之費用650元有意見外,其餘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同意A01住院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賠償1萬8,000元,出院後,診斷證明書備註需人照護1個月,然A01未提供實際照護單據,僅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賠償3萬6,000元;交通費用部分,A01未提出支出交通工具之單據,予以爭執;工作損失部分,A01當時已經70餘歲,且沒有收入證明,予以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其所受傷勢,應以20萬元為合理。

⒉於本院之陳述:

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經過,可知本件事故第1次車禍發生,造成A01倒臥在路上後,A02始不慎撞擊A01之腳而發生第2次車禍,應認可區分為2次事故,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將其腳部傷勢與其他傷勢分別開立,足見並非同時發生或不可區分孰為加害人,A02應僅就第2次車禍造成之腳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同一損害」之共同原因,若損害結果係由不同行為分階段造成且可區分,則應各自負責,故被上訴人主張A02應與A04、A03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㈡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3:

⒈於原審之答辯:

對於A03應負擔賠償責任不予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A03僅有投保強制險,對於被上訴人各項賠償請求之意見,同A02所述。

⒉於本院均引用原審之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4:

A04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A04、A03、A0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2,315元,A02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與A03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93萬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⒈A04於113年6月25日上午5時45分許,無照駕駛D車,沿臺南市

白河區南9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前,佔用車道將D車臨時停放上址房屋前,嗣A03駕駛A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適有A01同向步行至該處,為閃避D車而繞行至D車左側車道處,A03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A01倒地,又適有A02駕駛C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輾壓已坐倒在地之A01,致A01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A0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9月18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洪吳玉娥、洪雅士、洪永洲、洪永豐、洪雅祥,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⒊A04、A03、A02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⒋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為:⑴A04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⑵A03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⑶A02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⑷A01無肇事因素。

⒌A01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少受有醫療費用23萬7,140元、看護

費用10萬1,400元(至少需專人看護39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為計算基礎)、就醫交通費用3萬3,775元之損害。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⒈A01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是否可區分為第1次車禍(A03駕駛

A車自後方撞擊A01倒地)及第2次車禍(A02駕駛C車輾壓已坐倒在地之A01)所造成?A02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與A04、A03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A01於113年7月22日,在杏仁診所支出之健康檢查費用650元

,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⒊A01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被上訴人此部

分附帶上訴請求A04、A03、A02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93萬6,612元,有無理由?⒋A02抗辯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至共同危險行為,則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雖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但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依A01於警詢中證稱:我遭後方A車撞擊倒地,倒地

後又遭另一C車輾過我腳肇事等語(簡上字卷第96頁),及A04於警詢中供稱:我見A車直接開過來就撞到A01,A01倒地後,後面又來一台C車直接輾過A01的腳肇事等語(簡上字卷第98頁),固足認於時間順序上,可區分為第1次車禍(A03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A01倒地)及第2次車禍(A02駕駛C車輾壓已坐倒在地之A01),然A01所受系爭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及雙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縱認第2次車禍時,A02駕駛之C車僅有輾壓A01之雙腳,然審酌A02於警詢中自承:我當下不知道輾到人,是壓過才知道,下車看到A01坐在地上雙腳伸直,才驚覺可能是壓到他等語(簡上字卷第97頁),對照前述A04供稱A02駕駛之C車係「直接輾過」A01的腳等語,可知A02於肇事當時並未減速,而係以相當速度前進之過程中,輾壓A01之雙腳肇事,衡情已倒臥在地之A01仍可能因雙腳遭C車以相當速度輾壓產生震動,致其軀體躍起、落下,造成其頭部、肢體再次與地面發生碰撞而受傷,客觀上難以明確切分認定其所受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全部均係由第1次車禍所造成、而與第2次車禍全然無關,核屬前述各加害人所為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之情形,自仍成立共同危險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A02應與A04、A03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A02雖又辯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亦將A01之腳部傷勢與其他傷勢

分別開立不同之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並非同時發生或不可區分孰為加害人之損害等語,惟查,依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交簡附民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113年11月6日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右側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幹骨折及外踝骨折」,113年12月4日神經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則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肢體多處擦傷;左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二者均有記載A01左下肢骨折之傷勢情形,對照醫師囑言欄記載,A01係先經急診住院,就左下肢骨折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3年7月3日出院後,自113年7月9日起,持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其雙下肢骨折之傷勢,並無A02所指將A01之腳部傷勢與其他傷勢分別開立不同診斷證明書之情形,自難據此認定A02此部分所辯可採。

㈡醫療費用:

就A01於113年7月22日,在杏仁診所支出之65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交簡附民字卷第38頁),品名為「健康檢查費」,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為A01入住日照中心之必要處置,並提出財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附設臺南市私立受恩社區長照機構(下稱受恩長照機構)入托須知附卷為證(簡上字卷第53頁),惟審酌A01入住日照中心,係為滿足其受專人看護之需求,此部分進行健康檢查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屬看護費用之一部(詳下述),而非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尚無從於醫療費用之損害項目中,獨立予以准許,原審判決因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A04、A03、A02再連帶賠償健康檢查費用650元,尚非有據。

㈢看護費用:

⒈就A01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部分,被上訴人雖

主張A01於113年8月至10月,經政府長照體系專業人員評估為失能等級第7級、113年11月至114年8月持續評估為失能等級第5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表示: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係就A01整體失能程度進行評估,無法單獨判斷照顧需求是否完全由本次車禍傷勢所致,無法據以認定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期間、日數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4月30日南市衛照字第1150054170號函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51頁),審酌A01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5日,已高齡75歲,衡情其身體機能極有可能受自然老化或其他疾病影響,而損及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未必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自難將上開失能評估結果,遽採為A01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期間之認定依據。另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表示:A01雖意識清楚,但因電腦斷層影像顯示顱內持續存在血水,推估其顱內外傷出血造成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約9個月;骨折部分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有該院115年5月4日戴德森字第1150400205號函存卷可按(簡上字卷第149頁),上開醫院函覆之專人全日照護期間,未再區分為住院期間或出院之後,其中因顱內外傷出血、骨折二部分傷勢,分別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應為重疊之關係,而非互相疊加,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A01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9個月。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採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為計算標準並無爭執,基此計算,A01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70萬2,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9個月×每月30日=70萬2,000元),扣除原審判決已判賠之10萬1,400元,尚受有60萬0,600元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A01經評估認定處於重度失能狀態,具備高度

看護需求,白天參加日間照顧中心,其餘時段(晚間、週末)仍完全依賴家屬照護,應依實際支出之日間照顧中心費用,及家屬照護部分按每日2,6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再賠償93萬6,612元等語,並提出受恩長照機構收據、照護費用統計表附卷為證(簡上字卷第57頁至第77頁),惟查,A01之失能評估結果,係就其整體失能程度進行評估,並非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單獨判斷其照顧需求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將其因上開失能評估結果,白天參加日間照顧中心、晚間、週末由家屬照護所生之費用,均認屬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仍應以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覆結果,作為認定A01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期間之依據,又原審判決所採認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每日2,600元,已貼近本院辦理同類型事件於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提供全日照護之計費標準,兩造對此既不爭執,自不因A01於需專人看護期間內,係以參加日間照顧中心(包含前述入托前支出之健康檢查費用650元)或由家屬提供照護等方式,滿足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受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影響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金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A04、A03、A02再連帶賠

償看護費用部分,於60萬0,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A01起訴時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1萬9,000元,原審判決僅准許10萬1,400元,加計本院判決准許之60萬0,600元,合計70萬2,000元,尚在A01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此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A04、A03、A02賠償損害,其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准許之60萬0,600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8月14日送達A04、A03、A02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⒉查A01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肢體多處擦傷,左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幹骨折及外踝骨折等傷害,審酌其傷勢近乎遍布全身,且有腦出血、下肢多處骨折之情形,後續歷經急診、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復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輔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高齡75歲,身體因自然老化致復原能力欠佳,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均造成嚴重不便,A01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A01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次查A01為國小畢業,生前務農為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營簡字卷第66頁,簡上字卷第201頁、第217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3,139元、4萬1,67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A04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簡上字卷第199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00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A03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營簡字卷第66頁,簡上字卷第195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萬0,16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A02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簡上字卷第197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1,631元、11萬0,82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其等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A04、A03、A02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A01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確以原審判決認定之50萬元為適當。A02上訴意旨爭執此金額過高,惟未就A01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提出其他應予審酌之事項或證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區分A01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係第1次車禍或第2次車禍所造成,A02就本件事故,仍應與A04、A03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經審酌A01與A04、A03、A02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A04、A03、A02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A01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確以50萬元為適當,並無過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部分,於請求A04、A03、A02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0萬0,6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A02負擔;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A02、A03、A04係因連帶之債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就附帶上訴之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