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王佳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提出之上訴狀僅陳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法定程式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