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黃柏濠即黃健瑋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被上訴人 郭彥麟送達代收人 楊寶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日,誤中詐騙集團之網
路投資陷阱,而於114年2月21日以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詐騙團繼續計誘被上訴人加碼投資,並引導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於FACEBOOK上設立之粉絲專頁,被上訴人乃於114年5月11日10時42分起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LINE主動與上訴人聯絡,經上訴人協助送件評估後,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11時44分向被上訴人表示,依被上訴人當時狀況,僅能走民間借款,被上訴人接受後,上訴人即轉為協助被上訴人尋求放款人,兩造並於114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簽定「代辦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7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欲借款250萬元,按借款金額之7%計算而來),作為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用或違約金之擔保。嗣於114年5月22日15時,放款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兩人詳談後,放款人發覺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所欺之被害人,即刻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是被詐騙集團騙了!我不能借你錢!你趕快去報警!」等語,被上訴人始驚醒,並向警方報案。本件係因放款人察覺被上訴人係詐騙被害人而拒絕借款予被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用或違約金之理。因被上訴人認係詐騙集團引導其聯絡上訴人,故上訴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之成員,經於114年5月22日16時許向上訴人索回系爭委託書、系爭本票或其相片未果後,從此不與上訴人聯絡,認為上訴人會自知理虧消聲匿跡,詎料上訴人心存僥倖,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⒉自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文義,其真意係上訴人居間媒
介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貸款,並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貸款契約成立,第三人核撥貸款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委託費用,故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本件是金主因被上訴人遭詐欺而沒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違約,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既於貸款契約簽定前,即經被上訴人以正當理由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然全無委託費用債權。至於該契約第7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假定上訴人得以第2條約定之金額,居間媒介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貸款契約成立並核撥貸款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得請求之委託費用為標準,自不應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後付出之心思、勞力作為衡量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衡諸被上訴人因察覺自己遭詐騙而不再與上訴人聯絡,乃因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以及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期望之貸款金額為被上訴人尋求融資業者及可能之民間借貸業者,完全無須擔保貸款契約能否成立及金額為何,卻以懲罰性違約金嚴苛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輕重顯不相當,要無理由允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該項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減縮至0元始屬適當。⒊系爭本票既係用於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5條
、第7條及第8條所生之委託費用、違約金債權,惟被上訴人無須依約服務費用,違約金亦應予減縮至0元,則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當然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係本於相當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極有可能亦
係詐騙集團之成員,非屬全然無據之誣稱,其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進行合法、合理之救濟,要無得予歸責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之抗辯,實無缺失或不當,被上訴人亦願接受原判決之諭知,則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11日主動聯繫上訴人,表示想了解貸
款,並說明200萬元之貸款需求是添購家具及開立寵物友善咖啡廳,被上訴人仔細詢問其創業之細節,說明因近期詐騙案件甚多,有必要就被上訴人開立寵物友善咖啡應的部分加以了解,期間兩人均有聯繫,被上訴人均稱自己係為了添購家具及開立寵物友善咖啡廳而有貸款需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送融資公司評估,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被上訴人不動產已設定至第二順位,不願意以設定第三順位之方式借貸,上訴人遂於114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僅剩民間借貸方式可行,但民間借貸慣例為付月息,請其考慮。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覓願意借貸之第三人後,告知被上訴
人可借貸之金額及月息,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表示已找好要開立寵物友善咖啡廳之地點,亦向上訴人確認要辦理民間借貸,雙方爰約定114年5月21日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當場簽訂系爭本票,上訴人為求雙方日後不要產生任何爭議,全程均有錄影,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上訴人詳細說明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並確認被上訴人貸款之目的在於開立寵物友善咖啡廳,請其確認非因受詐騙而貸款,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不記得自己有簽發過本票」甚明。
⒊詎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向上訴人坦白貸款真實目的,甚
至向上訴人言明日後寵物友善咖啡廳開幕後將邀請上訴人,核原審法院肯認上訴人於本件中已然付出相當勞力、時間成本,並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主動聯繫起,耗費時間回覆其問題、將被上訴人所檢附資料提送二家融資業者評估、於未評估過通時另覓民間放貸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居住地點自高雄市駕車前往臺南市簽約等節,更重要者為,因上訴人於接洽初始即未誠實告知,事後更因自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誣指上訴人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不願依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肇致上訴人疲於應訴,縱認鈞院得予以酌減違約金,仍祈請鈞院審酌上情,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託費用或違約金,嗣因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而終止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擔保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係自行發覺遭詐欺而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可採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被上訴人因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固應給付上訴人按欲貸款金額250萬元之7%計算即17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接獲被上訴人諮詢起致力整合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聯繫相關承貸機構及私人、於與被上訴人洽談過程中一再確認被上訴人之資金用途、提醒被上訴人近來詐騙案件甚多,及被上訴人嗣後經上訴人轉介之放款人之提醒察覺遭詐等情事,並衡酌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之性質及風險、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時間及處理委任事務之程度、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如被上訴人能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獲之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7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始屬適當。
(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4萬元,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票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3,0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4年5月21日 175,000元 未載 CH596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