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岡耿律師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被 上訴 人 董淑妃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3,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世貿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5,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選任管理委員,並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惟上訴人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層之特定部分,設置機房及相關電信設備,作為基地台使用,其情形如下:㈠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占有系爭大樓原設置冷卻水塔處、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並於其上設置鐵皮機房(下稱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㈡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占有系爭大樓頂層樓梯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室內機房(下稱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並於其內放置設備;㈢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占有系爭大樓頂層交誼廳旁、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稱系爭D部分),並於其上設置鐵皮機房(下稱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此外,各上訴人復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層水塔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下稱系爭水塔上方平臺),並共同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不含四周之不銹鋼圍欄;下稱系爭地上物),再分別於系爭地上物內設置天線等基地台電信設備。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機房及地上物,並將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應將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內之物品騰空,並將該部分室內機房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上訴人遠傳公司應將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拆除,並將系爭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水塔上方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伊公司係經系爭管委會同意設置基地台及天線設備,並與系爭管委會訂有租賃契約,所為符合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具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縱認該條規定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伊公司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釋意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故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設置相關設備時,破壞屋頂原有防水設施、鋼筋橫樑等,而直接損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倘所設置之物與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直接接觸,致生危害之可能性較低,即不應受該規定限制。是縱認設置基地台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因伊公司之電信設備並非直接設置於系爭大樓屋頂地面,亦未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直接接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自88年間即為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曾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基地台場地出租事宜,對基地台設置應知之甚詳,且長期享有管委會收取電信業者每月合計52,000元租金所帶來之公基金及修繕利益,從未表示反對,應認已默示同意;其後卻請求拆除,不僅與長期受益之事實矛盾,且將造成管委會收益減少、影響住戶及附近居民通訊與緊急救難訊號,損及公共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一、四項命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拆除鐵皮機房、地上物並返還平台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伊公司設置基地台僅須取得系爭管委會之同意,無須另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伊公司既已與系爭管委會簽訂場地租賃契約,並經系爭管委會同意設置基地台,所為即符合上開規定,對於因設置基地台而占有使用之處所,自具有合法權源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
二、四項命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拆除鐵皮機房、地上物並返還平台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遠傳公司:伊公司係經系爭管委會及住戶大會同意設置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3項及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並非無權占有。又通傳會先後於100年12月27日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102年11月25日以通傳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表示,基地台及其附屬設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且系爭基地台係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方,並非樓頂平臺,與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亦無直接接觸,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縱認有其適用,亦僅具有發射電磁波功能之天線可能屬強波發射設備。況系爭基地台設置範圍甚小,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距甚遠,被上訴人並無受影響之可能;反之,如予拆除,將影響該區電話、網路及緊急通訊,損及住戶及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遠傳公司拆除鐵皮機房廢棄、地上物並返還平台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內、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原設置冷卻水塔處、系爭B 部分室內機房、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坐落之平臺,均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三)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為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建造,現為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
(四)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目前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占有,其內設置之設備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使用。
(五)系爭地上物(不含四周不鏽鋼圍欄),為上訴人共同出資建造。
(六)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為上訴人遠傳公司建造,現為上訴人遠傳公司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電信業者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之基地臺,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此觀諸系爭規定自明。觀諸系爭規定立法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均係以設置基地台之情形進行研議,顯見於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為立法者意欲以系爭規定予以規範之對象。準此,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解釋上應指無線電台基地台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方符立法本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無線電台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僅指通傳會以無線電台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俾定強波設備之範疇,非謂基地台即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須達強波標準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自為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上訴人遠傳公司雖主張系爭規定所規範者,係類似無線電台基地台之強波發射設備,而非所有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台,並援引通傳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及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辯稱其設置於系爭大樓之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僅係界定「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範圍,並非授權主管機關決定何者屬系爭規定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亦非基地台須達強波標準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是通傳會前揭函釋尚不足據以認定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而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二)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設置基地台;公眾電信網路者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設置基地台,是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1.按電信法第33條第3項及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均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作為於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之要件。惟所稱「同意」,應係依法作成之有效決議,而非管理委員會得逕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為之。又依系爭規定,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時,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並須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如欠缺該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據以作成之同意決議,即難認合法有效。此一解釋,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旨相符,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闡釋甚明。
2.是以,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設置基地台時,均仍應符合系爭規定所定之要件,始足認已取得合法有效之同意。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公司主張,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設置基地台僅須經系爭管委會同意,無須受系爭規定拘束云云,係將電信管理法所定之同意要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決議合法性之要求割裂觀察,尚非可採。
(三)系爭規定所稱之屋頂是否僅限於頂樓平台,且以直接接觸者為限?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此觀系爭規定自明。
2.系爭規定增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其目的在保障與屋頂設置基地台具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即得決議於屋頂設置基地台,而影響其權益。是以,系爭規定所稱「屋頂」,應依其規範目的為整體解釋,凡位於公寓大廈頂層天花板以上之空間,均屬之,並不以基地台或其他設施與頂層建物直接接觸為必要。否則,僅須先於樓頂平臺設置支架、基座、水塔、屋突或其他構造物,再將基地台架設其上,即可規避系爭規定所定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顯與立法目的有違。又系爭規定同時規範外牆面設置廣告物,實務上廣告物多係藉由支架固定於外牆,如僅限於與外牆直接接觸者始有適用,亦將使規定大部分失其功能,是上開解釋始符合系爭規定之整體規範意旨。
3.至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主張,系爭規定旨在避免破壞屋頂防水層或鋼筋結構,如設置物未與頂層建物直接接觸,即不在限制範圍內;上訴人遠傳公司則主張,系爭規定所稱屋頂僅指樓頂平臺,不包括屋頂突出物,且應以與基地台具有直接接觸關係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始有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既係以設置地點是否位於屋頂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設施是否直接接觸頂層建物作為適用要件,自不得作前揭限縮解釋。是上訴人上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機房及地上物,並將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設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原設置冷卻水塔處、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及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坐落之平臺,均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水塔上方平臺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亦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A部分、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系爭D部分及系爭水塔上方平臺之共有人。又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為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建造,現由該公司使用;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現由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占有,其內設備亦由該公司使用;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為上訴人遠傳公司所建造,現由該公司使用;系爭地上物則由上訴人共同出資建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公司依序占有系爭A部分、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及系爭D部分,並共同占有系爭水塔上方平臺,亦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作為基地台、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設置基地台設備、遠傳公司以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作為基地台,以及三家公司於共同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內設置天線等設備,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內之設備、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以及系爭地上物暨其內天線等設施,均屬基地台設備之全部或一部。
3.上訴人雖分別主張,其等係經系爭管委會或住戶大會同意,並與系爭管委會訂立場地租賃契約,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或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對系爭各部分具有占有權源。惟電信事業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縱依前開規定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仍應符合系爭規定所定之要件,始足認該同意合法有效。又系爭規定所稱「屋頂」,包括公寓大廈頂層天花板以上之空間,並不以基地台設備與頂層區分所有建物直接接觸為限,已如前述,則系爭A部分、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系爭D部分及系爭水塔上方平臺,均位於系爭大樓頂層天花板以上,自屬系爭規定所稱之屋頂。準此,系爭大樓共11層,被上訴人既為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上開屋頂範圍內設置基地台設備,除須取得管委會同意外,該同意並應以經被上訴人及其他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合法作成之管委會決議為基礎,始能發生效力。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設置基地台時,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系爭管委會曾據此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上訴人僅以管委會同意或場地租賃契約為據,尚不足證明其等對上開占有部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A部分、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系爭D部分及系爭水塔上方平臺之共有人;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A部分設置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放置設備;上訴人遠傳公司於系爭D部分設置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並由上訴人共同興建系爭地上物,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系爭D部分及系爭水塔上方平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拆除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中華電信公司騰空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遠傳公司拆除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並請求三家公司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及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分別將系爭A部分、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及系爭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共同將系爭水塔上方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均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機房及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本於上開規定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維護系爭規定所保障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設置基地台之同意權。至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知悉基地台之設置、曾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因管委會出租基地台而間接受有公共基金及修繕費用之利益,其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知悉、與會或受益之情形,均不足認其已向上訴人表示放棄或限制日後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亦不足使上訴人因此產生得繼續占有前揭共有部分之正當信賴。況上訴人設置基地台占有前揭共有部分,本未取得合法有效之使用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嗣後本於所有權行使前揭權利,尚難認其前後行為有所矛盾,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上訴人分別或共同占有前揭共有部分,雖係為設置基地台及相關設備,惟基地台之設置處所並非不可替代,上訴人非不得另覓其他適當處所設置。倘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使上訴人得以另行覓址設置基地台,該區用戶尚不致因原基地台拆除而無法接收電話或網路訊號,基地台附近之人於緊急事故發生時,亦不致因此無法發出求救訊息,尚難認因此將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受有重大損害。且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以合法取得使用權源為前提,尚不得僅以維持通訊服務或管委會收益為由,即容許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前揭共有部分。綜合衡量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可能受有之不利益,尚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將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內之物品騰空,並將該部分室內機房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上訴人遠傳公司將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拆除,並將系爭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水塔上方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復審酌上開基地台機房及電信設備之拆除、遷移,尚須另覓適當設置處所並進行相關工程,非能於短期內完成,因認其性質須有較長期間始能履行,而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