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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相 對 人 李宛霖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條文於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第三點即表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酌。至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借貸時,自稱任職於塞席爾商日勤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34,000元間,相對人並提出薪資轉帳證明佐證,顯見相對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再者,相對人向抗告人借貸16萬元,共分25期清償,相對人於清償9期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縱然以16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用僅2,280元,更難謂其無籌措裁判費之經濟能力,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是相對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

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就其有無資力,自無庸再行審酌。又依相對人起訴狀內容觀之(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卷第13至22頁),尚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自非顯無理由。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