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鐘壽山相 對 人 林宗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49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南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依民國113年度稅務T-Road資料認定,惟該等資料均屬過去狀態,非抗告人目前實際財務狀況,且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已於114年度起發生重大變動,抗告人目前已無任何投資或可動用資產,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有多筆投資,惟該等投資均已不存在或無價值,抗告人目前完全無任何投資收入或資產,無股票、無基金、無可變現資產。且抗告人目前僅經營小型飲料店,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收入不穩定,且無存款、無現金,僅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本件裁判費高達54,150元,超過抗告人1個月以上收入,如強制繳納,將影響抗告人之基本生存。又抗告人名下房屋已遭強制執行查封,無法處分、無法貸款,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不可動用,而抗告人名下因繼承所得之土地位於水源保護區,依法限制開發,無法建築或利用,且已嘗試售出但無人願意購買,實際上無市場流通性。抗告人之債務問題於114年後急遽惡化,曾於114年3月進行債務協商,並於同年遭強制執行查封財產,原裁定係基於過時資料,未審酌抗告人目前實際經濟狀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所陳,固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7日南院發114司執廉107265字第1144090094號函、line對話紀錄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見南救字卷第11至49頁)、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證券存摺頁面擷圖(見簡抗字卷第21頁)為證,惟抗告人所稱遭強制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依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內容所列之不動產,係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及2筆房屋,然除此之外,抗告人名下財產尚有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土地1筆(現值4,341,050元)及位於新北市坪林區之土地19筆(現值13,933元至895,767元不等),暨投資數筆,其中投資旺泉實業行之現值金額為200,000元,此有抗告人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限閱卷),可徵抗告人具有一定資力,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伊法 官 吳彥慧(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