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同元相 對 人 吳松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度營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敘明答辯理由,兩造即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卻疏未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之抗告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抗告人受有頸椎第5、6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目前癱瘓在床,完全無工作能力,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年3月18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抗告人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及財產權均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27萬9,634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度營簡字第275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
㈡抗告人於系爭案件中曾以相對人應賠償8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故以800萬元為假扣押範圍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然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嚴重受創,長年需專人照顧,本件相對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法應賠償之金額不低;相對人名下雖資產豐厚,然其年紀已80歲有餘,高於內政部公布之國人男性平均壽命,顯可預見相對人日後可能因健康惡化、認知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財產管理能力,或因死亡而使其財產進入繼承程序,相對人之繼承人等經濟狀況均屬不明,增加執行複雜性與不確定性,客觀上確實存在抗告人未來執行困難之風險。況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兩造歷經數次調解,相對人仍僅願賠償含強制險理賠共400萬元,不願提高賠償金額,亦不同意為一部給付,至今分文未付,與拒絕賠償無異,本件確實存在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且本件屬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實際財產狀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如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亦請審酌抗告人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定犯罪被害人,請依該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酌定以40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相對人資產豐厚,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思慮未盡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以4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臺灣臺南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意見,抗告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相對人為肇事次因,抗告人主張依百分之50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即無理由。依法院所查得之相對人資產觀之,相對人名下有足以支付抗告人請求金額之資產,相對人於車禍後並無任何不當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非拒絕賠償,僅兩造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對於過失比例及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待法院為判決認定,不能以相對人尚未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賠償,即認定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且縱相對人已80歲、日後可能發生繼承問題,應賠償相對人之財產亦不會因此而消失不見,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任何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8日保職失字第11460065970號函等為證,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度營簡字第275號受理在案,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豐厚,然兩造經歷數次調解,經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應賠償800萬元之和解方案,相對人仍僅願賠償40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顯係拒絕賠償,且相對人已逾80歲,超過國人男性平均壽命,顯可預見相對人日後可能因健康惡化、認知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財產管理能力,或其財產將進入繼承程序,增加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複雜性與不確定性,確實存在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等語。然查,相對人名下有數筆資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相對人顯無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年齡已逾80歲乙節,尚無法推論出相對人之財務將因此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依抗告人請求金額給付,亦係兩造就和解條件尚無法達成共識,均難逕此推論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