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黃建佳相 對 人 余文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新簡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158號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下稱【原審核定價額裁定】),就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於114.04.23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產權狀況⒈抗告人於110.12.02 因法院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4
7號,下稱【前案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拍定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與坐落該地號之同段429 建號(門牌號碼:新和庒150號,下稱【150號房屋】。【本裁定註】本院權利移轉證書核文號:110.12.02 南院武110司執當字第12547號,依拍賣條件載明拍定後不點交150 號房屋)。
⒉惟150 號房屋與相鄰未保存登記之鄰屋門牌號碼151號房屋(
下稱【151號房屋】,坐落同段243-8地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兩屋內部相通界線不明(【本裁定註】前案拍賣條件載明:151號房屋非拍賣範圍、150號房屋拍賣後不執行點交)。
㈡抗告人現為150號房屋所有權人,惟2屋間內部相通影響房屋
使用,抗告人擬沿地界線建造共用分隔牆面,故起訴請求並聲明:①確認屋內地界線、②確認原告得沿地界線建造牆體各半坐落兩造土地之界牆、③原告建造界牆費用由兩造均分(下各稱【聲明①、②、③】)。
㈢本件抗告人僅係起訴確定屋內地界線,並非請求確定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歸屬,且兩屋內已建有長約1/3 隔間牆,是爭點係在兩屋間未有隔間牆部分,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係抗告人依土地界址之使用、施工與排除爭議利益,非等同整體不動產價值,該利益雖非容易以一般市場價價值估算,惟可以上開爭議範圍(如未設隔間牆部分之施工、管理、排除爭議利益)為估算,惟原審核定價額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為165萬元,係有違法。
㈣爰聲明:原審核定價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另為適法合理之核定。
三、本院之認定㈠法律適用:
原告起訴確定土地間界址:①若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土地經界線位置),對土地所有權(即面積)無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②倘界址判定涉及土地面積之增加,即應以原告主張界址所增加之土地面積為其訴訟標的利益,而以該增加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84.06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之徵收裁判費之研討結論與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之經界確認涉及面積增加以增加面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意旨)。
㈡本件經本院調閱前案拍賣、抗告人另案請求點交150號房屋之
聲明異議案(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抗告人依本件訴訟前置調解程序於115.01.06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請求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150號房屋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提起聲明異議由本院於115.05.27駁回聲明異議,現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中),對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聲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聲明①(確認屋內地界線),係對150號房屋所有權與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土地建物面積無爭執,僅係欲確定兩房屋內之地界線坐落位置,依前述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格,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㈢原審就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雖無違誤,惟依
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聲明,其聲明②③部分(確認其有權得沿屋內地界線建造共同壁並由相對人均分費用),係與聲明①(確認屋內地界線),查屬不同訴訟標的,且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應分別計算各標的之價格後合併計算價額,惟原審核定價額裁定漏未就此部分核價計算,應由原審另為核定計算並命補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