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鐘壽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顏榮群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南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名下公司已停業解散,目前僅以小本生意為生,無穩定薪資收入,名下住宅亦遭法院拍賣;另坐落新北市坪林區之數筆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但位處水源保護區內,依法不得開發、建築、變更使用,市場流通性極低,實務上幾乎無法出售或變現,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其名下之台灣小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相關資料、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參救字卷第17至69頁)。惟抗告人坐落臺南市東豐區之土地、房屋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中,然抗告人名下財產尚有臺南市北區、安南區、關廟區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其中投資旺泉實業社之現值金額為20萬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參禁閱卷),縱未將臺南市東豐區、新北市坪林區之不動產納入計算,抗告人仍具有一定資力。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