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郭家銘相 對 人 林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38條第1、2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4年度新簡字第48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作成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判決)。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即提起上訴,卻經原裁定以原審判決係於114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後,應以114年11月3日為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善化郵局係於114年10月20日始投遞並黏貼原審判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住所,該送達通知書上記載「善化郵局送達人,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於114年10月21日12時後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及下方附註所示證件前往領取…」等語,可見原審判決係114年10月21日始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24日至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原審判決,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0月25日起算,至114年11月17日屆滿,抗告人於114年11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未察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所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固主張:原審判決係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24日至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原審判決,其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0月25日起算,抗告人於114年11月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等語,並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本院新市簡易庭寄送原審判決予抗告人之信件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新簡字第487號卷第29頁),而抗告人提出之前開郵務送達通知書,則為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信件之寄存通知書,二者顯然不同,抗告人以前開郵務送達通知書主張原審判決係於114年10月20日始寄存送達云云,自屬無據。且以抗告人為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114年10月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港口派出所)者,共有4件,其中即包含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訴訟文書,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在該派出所者則有1件,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上開5份訴訟文書,都是抗告人之妹妹於114年10月26日至該派出所領取等情,經港口派出所員警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由此可見,寄送予抗告人之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確係於114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已於114年11月3日屆滿,抗告人於114年11月4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