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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黃千鳳相 對 人 黃博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臺南柳營庭114年度營簡字第8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原審抗辯其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25號裁定所示本票,係以新臺幣7萬元代價受讓自訴外人陳明龍乙節,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原判決未予查證,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15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由同居人即其母林雪茹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應於115年5月29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9日始提出上訴(原審卷第5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於115年6月10日以上訴逾20日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5年6月1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仍以實體事項為爭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