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相 對 人 林信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信助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系爭判決雖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郭芸安之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經上開地址「林肯大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員收受,惟位在系爭地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起實際上已由第三人潘登寶、陳孝慈占有使用,抗告人與其等因違法轉租、積欠租金、遷讓房屋等事由,正進行訴訟程序,而潘登寶、陳孝慈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思綺則有相互勾串之不法情事,抗告人多次向系爭大樓管委會申請交付系爭房屋之磁扣,均遭黃思綺拒絕,黃思綺並以非法手段禁止抗告人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及接近信箱,抗告人與黃思綺現亦有訴訟糾紛,而系爭大樓管理員受黃思綺之指揮監督,自屬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客觀上已非為抗告人服務之受僱人,其收受系爭判決,應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排除萬難始於114年10月24日實際取得系爭判決,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日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開始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抗告人業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應未逾法定期間,然本院臺南簡易庭未查上情,仍認應以系爭大樓管理員收受翌日起算上訴期間,進而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適用。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對相對人訴請履行契約,起訴狀記載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江承彬及訴訟代理人郭芸安之指定送達地址均為系爭地址,嗣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系爭地址,由系爭大樓管理員加蓋管委會圓形戳章簽收,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於114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自114年10月18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於114年11月10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始提出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與潘登寶就系爭房屋衍生糾紛,進而與黃思
綺不睦,系爭大樓管理員受黃思綺指揮監督,而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已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應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訴訟狀(交付磁扣暨損害賠償)、民事起訴狀(遷讓房屋暨不當得利)、錄音逐字稿及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29、37、43、59頁)。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民、刑事訴訟狀,刑事部分告訴人為張麗淑,被告為潘登寶、陳孝慈、黃思綺,民事交付磁扣暨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為張麗淑、江承彬,被告為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黃思綺,民事遷讓房屋暨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為張麗淑、被告為潘登寶、陳孝慈,存證信函寄件人為潘登寶,收件人為張麗淑,均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主張其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訴訟糾紛,故利害關係相反等語,已非可採。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江承彬個人與黃思綺有恩怨糾紛,縱屬實情,亦難據此推論系爭大樓管理員有受黃思綺指使而隱匿抗告人訴訟文書之情事;再觀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狀及本件民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抗告人及江承彬所載送達地址均為系爭地址,若系爭大樓管理員果真受黃思綺指使而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且有隱匿抗告人訴訟文書之風險,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一再以系爭地址作為指定送達地址,顯然不合常情;末稽之抗告人民事上訴狀所檢附之加蓋系爭大樓管委員圓形戳章之本院公文封,對照系爭判決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系爭地址時,送達證書上所蓋之系爭大樓管委員圓形戳章,兩者除日期有別外,其餘文字、戳章大小及形式均完全相同,顯然抗告人取得關於系爭判決之本院公文封時,仍有管理員為其加蓋管委會戳章後交付,抗告人並不存在向系爭大樓管理員取得訴訟文書有困難之情事,抗告人徒以前揭江承彬與黃思綺有糾紛之理由,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員已非其受僱人,故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系爭判決之日翌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等語,顯非可採。
㈢據上,系爭判決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指定送達之系爭地址,經系爭大樓管理員收受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抗告人或郭芸安何時實際取得系爭判決,不影響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0月18日開始起算,扣除4日在途期間後,抗告人仍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所提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無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