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獨資〉)相 對 人即 原 告 PECHARDO RENAN DE MESA(雷南)
PARUNGAO ALBERT LALU(貝特)
NABONG ROMULUS TABESOLA(羅木斯)
BARROMETRO KENETT TIMBOL(奇力)
SAMONTE RICARDO JR PEPITO(利卡多)
PINGOL MARTE SERRANO(馬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
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為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30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
件(下稱【原審】)被告,其不服原審判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定其上訴利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機車購入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格並據以計算命補繳上訴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45元),抗告人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
㈢本件經115年2月25日、115年7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陳述意見
,有本院函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41-5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機車均屬二手老舊機車,原審依原告購入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合理,應依市場價格核定,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格並計算上訴費用。
三、法律適用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36 條之1 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以附表機車係其等購入取得所有權惟依當時法
令限制(外籍人士登記車主條件)借名登記於被告車行名下,因法令已有變更而訴請確認機車所有權及請求被告為車籍變更登記,依原告起訴請求,係以機車所有權與回復登記名義人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之機車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附表所載之車籍資料與原告於原審提出機車價格證據,原
告未提出起訴時機車價值之相關證據(如:起訴時同廠牌同車型之新車與中古車市價之證據),而附表各機車自出廠日至原告購買日均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耐用年數3 年)、原告購入日至起訴日,除編號3 係購入後約9 個月外,其餘均逾2 年以上,是原審逕以原告購入時價格認定起訴時機車價格係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後段規定,併廢棄原審裁定有關命補繳上訴費用部分。
㈢本件經抗告人於115 年8 月19日陳報附表機車之中古車價格
資料,其主張之各車起訴時市價,應認合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1000元。爰依該等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並據以計算上訴費用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相對人(原告) 車牌號碼 出廠 年月 行車執照 換補照日 原告主張取得車輛過程 抗告人 陳報市價 購買日期 購買價格 購買過程 證據 1 PECHARDO RENAN DE MESA (雷南) MWG-5781 108.03 111.11.25 111.12.01 60,000 向越南籍人友人購買 已登記被告名下 調P.77 38,000 2 PARUNGAO ALBERT LALU (貝特) MSZ-2518 102.06 110.11.03 111.02.22 46,000 向菲律賓籍人士購買 已登記被告名下 無證據 32,000 3 NABONG ROMULUS TABESOLA (羅木斯) MSQ-6713 106.11 111.02.22 111.02 52,000 向台籍車主李依蓁購買 由萬鴻車行登記被告名下 調P.91 38,000 4 BARROMETRO KENETT TIMBOL (奇力) MUB-3293 107.06 110.10.12 112.12 45,000 向菲律賓籍人士購買 已登記被告名下 調P.93 45,000 5 SAMONTE RICARDO JR PEPITO (利卡多) MHB-7205 105.08 111.04.06 111.04 47,000 向萬鴻車行購買 登記被告名下 無證據 40,000 6 PINGOL MARTE SERRANO (馬堤) MWM-6888 105.10 111.09.02 111.09.02 56,000 向台籍車主鄭智隆購買 由萬鴻車行登記被告名下 調P.107 38,000 306,000 231,000 .訴訟繫屬日:113.09.30 .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本院113 南救字第61號(裁准訴訟救助,亦未認定訴訟標的較額) .原審判決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機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即上開各該機車與對應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即上開各該機車與對應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裁命上訴費用:以上開原告起訴主張購入價格之合計總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0萬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