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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炳勳相 對 人 蔡政家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定。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亦有明文。蓋撤回訴之一部,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於114年11月18日減縮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審應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惟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8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061元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319元」,並經系爭裁定核定系爭房屋價值為126萬64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8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確定。抗告人分別於114年7月2日、同年9月3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7061元(見南司簡調卷第7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後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固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30頁),惟抗告人此部分聲明所為之減縮,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因未使本案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則關於該撤回及減縮聲明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仍應歸由抗告人負擔,並無抗告人溢繳裁判費之情形。

四、據此,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之3樓31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19元 合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