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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相 對 人 陳慧珊上列當事人間冒用他人名義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提出抗告狀」。

二、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原審提出如附件二「冒用他人

名義起事狀」,其上記載「聲明訴訟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時效消失。⒈訴訟執行受償之利息新台幣352,310元予以扣押(解除)。⒉蔡秀珍(蔡函蓁)非保證人(解除)。⒊已故吳海蘭(繼承人盧再傳)非共有(解除共有繼承人登記)。」,經核前揭聲明事項語意不明,實無從推知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法定程式。

㈡原審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17頁),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21日提出「聲明裁定錯誤補正狀」(原審卷第19-21頁),惟其補正事項所載內容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以抗告人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