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相 對 人 陳慧珊上列當事人間冒用他人名義起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駁回停止訴訟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對於相對人、彰化銀行凌忠嫄及同案共犯吳再生等人冒名虛假起訴、侵占產權之重大金融犯罪結構,正式向最高檢察署、臺灣臺北、嘉義、臺南、高雄地方檢察署全面遞交「刑事追加告訴暨告發狀」,並經郵局限時掛號附回執全面送達在案(郵局執據編號:002795),原裁定理由稱異議人僅提出行政檢舉,未具體提起刑事訴訟云云,據以駁回停止訴訟之事實基礎已不存在,最高檢察署特級督辦令已全面發動,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予停止,且本件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目前已由最高檢察署發布特級督辦(台義115他1138字第1159091621號)交辦臺北地檢署刑事專案徹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無視上述核心刑事偵查之啟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得抗告之裁定,除為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483條、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115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原裁定狀」,惟本院前開裁定係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之事由,核與該條要件不符,而予駁回停止訴訟之聲請,是以,本院前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對本院前開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前開裁定,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