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施淑美相 對 人 莊雅雲
吳葭惠楊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雙方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相對人確實多次在系爭社區污衊抗告人、欺負抗告人、妨害抗告人名譽,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案件主張之事實係民國114年5月21日發生之侵權行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95號案件主張之事實係113年7月11日發生之侵權行為,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抗告人並無重複起訴。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錯誤引用其他枉法裁判再次傷害抗告人,縱放加害人繼續傷害抗告人,未確定或枉法裁判,法官不得未調卷證審理引用,法官審理應當對案不對人,與抗告人有關之枉法裁判及未確定判決不得作為法官裁判、處罰鍰之依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6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原審逾越上級審,裁定脅迫不提存就駁回上訴,抗告人僅係案件多、並非濫訴,況裁罰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審為簡易庭,裁罰8萬元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如認無合理依據,且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即得以上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得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略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等語。復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3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
三、抗告人雖起訴主張:伊出入社區遭相對人以社區監視器非法監控,再由警衛通報,伊與相對人吳葭惠、莊雅雲在系爭社區廣場說話,雙方有點歧見,相對人吳葭惠、莊雅雲竟通風報信請相對人楊義倫到場,謊稱伊欺負其等,設計陷害伊滋事擾鄰,相對人楊義倫突然出現,強制對伊近身大聲咆哮大小聲,影響伊聽力、自由,伊多次以手肘頂開相對人楊義倫,要跟相對人楊義倫保持100公尺的距離,相對人楊義倫就說伊推他,叫伊離開社區,污衊伊只是所有權人不是住戶,驅趕伊,指稱伊欺負別人,妨害抗告人名譽,當眾霸凌抗告人,顯然是濫用權勢私自調取社區監視器錄影使用後,再在門口糾眾滋事云云。然抗告人起訴時僅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自行整理引用之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而上開錄音譯文紀錄內容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葭惠、莊雅雲於113年7月11日在系爭社區廣場「說話」後之錄音檔案轉錄,並無任何抗告人主張之「通風報信」之過程;又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王金山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義倫雙方吵鬧很大聲,住戶跟其說舞台那邊有聲音很大聲,很吵其才過去看,不是像抗告人說的通風報信等語(見臺南市政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37755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及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江佾風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其是聽到聲音走出去看,又走回管理室等語(見警卷第23頁),顯與抗告人所稱「警衛通報」乙節全然不同。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濫用權勢私自調取錄影等節,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係如何濫用何種權勢以何種方式為之,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爭端係發生於系爭社區廣場乙節,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0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此處本屬社區住戶可隨時往來經過之公共場所,是抗告人於此處之活動行為均屬公開行為,另考量一般社區為維護安全秩序、提升居住品質及便於管理,常會於住戶頻繁出入之場所設置監視器,則系爭社區於此處設置監視器顯非針對抗告人,且抗告人於此處之活動既屬公開行為,該監視器攝錄抗告人於此處之活動,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隱私權之情。再查相對人楊義倫與抗告人僵持對話時,相對人楊義倫雖情緒激動,惟在場者均無人與抗告人有何明顯之肢體接觸乙節,業經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勘驗系爭社區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抗告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在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細繹抗告人起訴狀所附對話譯文內容為「(楊義倫:大小聲、大小聲你啦,要大小聲是不是要要大小聲是不是)請你離開(楊義倫:你才離開,怎樣大小聲是不是,沒有人贏得了你是不是,大小聲是不是)你幹嘛(楊義倫:你推我 大小聲是不是,請你離開)請你離開(被告楊義倫:你推我是不是)請你離開(楊義倫:為什麼要請我離開我是住戶,你是什麼)我也是住戶(被告楊義倫:你有住在這裡嗎)有啊(楊義倫:你只是所有權人而已)誰說沒有(楊義倫:你快離開,你不要在這邊欺負人家)我欺負誰了(楊義倫:我怎麼知道你欺負誰)大家看,看誰欺負誰,誰欺負誰,這就是我們的副主委(楊義倫:怎麼樣,比大小聲你啦,要比大小聲你啦)我這邊有錄音(楊義倫:錄啊錄啊)你走開(被告楊義倫:你推我)不要靠近我,跟我保持100公尺的距離(楊義倫:你憑什麼保持100公尺的距離,你是誰你可以離開,你可以離開)」等語(見調字卷第14、15頁),亦未見相對人楊義倫對抗告人有何施以有形之物理力,或以言詞惡害威逼之情,反之,抗告人亦持續以言語反駁,雙方言詞你來我往、互有來回,抗告人亦自陳:伊多次以手肘頂相對人楊義倫乙情(見調字卷第14頁),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因此心生恐懼或受脅迫之情。另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聽力因此受到損害乙節,復酌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衡之常情,亦應無造成抗告人聽力受損之可能。又縱相對人楊義倫曾對抗告人陳稱「抗告人只是所有權人」、「不要欺負人家」等語(即抗告人起訴狀指稱妨害名譽部分),衡其性質僅屬相對人楊義倫就一定事實發表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時雖較為激動,但尚無不堪或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評價之用字,亦非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之,與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純粹羞辱、蔑視或攻訐之程度尚有相當之距離,縱令抗告人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為個人表意自由之實現,僅屬相對人楊義倫自身發表言論之方式,顯難認對抗告人有何侵害名譽之情。再參以抗告人以本件爭端為由,對相對人楊義倫、莊雅雲等人提出之妨害秘密、強制、誹謗等刑事告訴案件,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楊義倫、莊雅雲等人有何不法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一部再議不合法簽結,其他部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綜上,所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名譽權等權利等節,顯屬事實上或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難以採認。
四、又查抗告人除本件民事訴訟外,曾以本件相對人在內之5人為被告另訴主張其等背信、強制、妨害隱私、經常非法監控抗告人進出社區,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4年度新簡字第270號判決駁回,該判決理由明載「經本院核閱該處分書及查閱相關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出之妨害秘密、強制、毀謗等告訴,經調查,均認被告楊義倫、莊雅雲、王金山及訴外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是本件除原告片面主張及其手機儲存影像與錄音,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三人之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進入社區自由、侵害隱私權或妨害其名譽」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0至101頁),抗告人復另以本件相對人楊義倫、莊雅雲在內之23人為被告另訴主張「被告長期監控原告,妨害原告出入社區的自由,侵害原告隱私」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該判決理由載稱「各社區為維護社區住戶安全,多於社區重要出入口設有監視器,尚難以系爭社區設立監視器,即認被告妨害原告出入社區的自由,侵犯原告的隱私」等語(見原審卷第62、6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亦明載「然查,各社區為維護社區住戶安全,多於社區重要出入口、電梯中等公共場所設有監視器,尚難以系爭社區設立監視器,即認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出入社區的自由,或侵犯上訴人之隱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抗告人再以本件爭端為由,對相對人楊義倫、莊雅雲等人提出之妨害秘密、強制、誹謗等刑事告訴案件,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業如前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就上揭不起訴處分乙節詢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卻陳稱:那是社區廣場的,和本件是社區門口的不同,偵查案件與本件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92、93頁),顯然有故意誤導法院之嫌;且抗告人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應知悉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無合理依據,然其於原審通知抗告人閱卷完畢後,竟仍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稱「聲請警用光碟含楊義倫(當時戴密錄器竊錄、攝影機)提供之影音光碟」、「聲請勘驗偵查卷光碟113偵30120號未盡偵查被告楊義倫提供之影音光碟,偵查卷第31頁兩張截圖文字說明所言不實」等節(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中「警用光碟」於抗告人閱卷時已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及原審證物袋內,光碟內亦無抗告人所稱之「密錄器錄影」,另其聲請勘驗部分為檢察官已調查之證據,業如前述,其顯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猶不惜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將密接之同一社會事實強行拆分為「門口」及「廣場」兩部分,以遂行法院能依其方式進行訴訟。再者,考量抗告人除本件訴訟之外,亦與系爭社區住戶尚有諸多民、刑事案件涉訟,民事部分不乏以部分重複之事實將案件切割分為不同事件起訴經法院駁回確定(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88號〉、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裁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2號〉;以上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107至110、117至120頁;本院卷第73至95頁),綜合上述,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確已具有對相對人反覆騷擾纏訟之惡意及不當目的,自屬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上開濫訴行為,顯已不當耗費法院時間、費用外,更導致排擠其他人接近使用法院之正當權利,且抗告人前對系爭社區住戶起訴亦有數起經法院認定濫訴以裁定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00號判決),卻仍屢屢興訟對相對人反覆騷擾,所為確屬不當,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以遏止其行為之必要。爰審酌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手段、到庭陳述,本案涉訟人數、對相對人造成之應訴成本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抗告人在本件之前已有多件經法院認定濫訴裁處罰鍰在案(如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495號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630號裁定、112年度新簡字第144號判決、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另其僅於114年間於本院民事庭、臺南簡易庭、新市簡易庭即提起合計近百件民事訴訟(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判決理由;原審卷第104頁)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80,000元,其裁處之罰鍰未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裁量濫用而有何不妥。
六、據上論結,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