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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施淑美相 對 人 吳葭惠

江鎬佑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李盈威黃麗如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新簡字第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相對人黃怡霖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提出之陳情書(相對人吳葭惠偽造文書冒充黃怡霖簽名,下稱系爭陳情書),故意虛構抗告人「動手傷害住戶」,陳情書全文已妨礙抗告人之名譽權,抗告人並未濫訴,係為相對人侵害在先,唆使抗告人訴訟再誣指濫訴,非抗告人對相對人騷擾纏訟,原裁定濫罰抗告人,應予更正。又原審法官知悉抗告人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相關案件之被害人,相對人自112年8月16日起長期侵害抗告人名譽及暴力脅迫抗告人強制遷離,應裁罰相對人而非抗告人,法官審理應對案不對人,枉法判決及未確定判決不得為法官裁判、罰鍰之依據;且相對人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任被告江鎬佑律師撰寫書狀,杜撰不實內容之系爭陳情書,係為詆毀抗告人,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之裁判、裁罰,均是社區律師顧問妨害司法公平所致,原裁定亦不例外。原裁定參照之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114年度新簡字第495號判決,尚未確定,與本件訴訟無關,另參照之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等其他案件,亦與本件訴訟不相同,原裁定未調卷開庭審理,即臆測抗告人重複起訴、故意拆案起訴、枉法判決及提存枉法罰鍰,應予撤銷。抗告人係為揭發相對人弊端而提起訴訟,事證明確,並未濫訴,竟遭法官枉法裁判、罰鍰,案件承審法官瀆職未開庭審理,相對人管委會提起之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求強制搬遷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管委會亦敗訴未提上訴而確定在案,可見系爭陳情書應屬杜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明揭:「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是法院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如認無合理依據,且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即得以上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得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黃怡霖放縱相對人吳葭惠偽造文書,並由相

對人江鎬佑(律師)繕打妨害抗告人名譽內容之系爭陳情書於另案訴訟提出。該陳情書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蓋有相對人管委會印文,足徵管委會委員即相對人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均知悉此事;另相對人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李盈威為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或管委會第28屆之主任委員,因抗告人揭發弊端,教唆其餘委員報復抗告人起訴請求強制遷離,相對人黃麗如為李盈威配偶,均共同背信、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為由提起訴訟,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罰鍰12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以原審法官未調卷開庭審理,臆測抗告人重複起訴

、故意拆案起訴,並援引另案裁判為依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罰鍰,顯有枉法裁判及未公平審理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就系爭陳情書如何作成,及行為人為何人乙節,前後主張不一,僅以相對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及為社區聘僱之律師即一律對渠等提起訴訟,並就相對人有何「背信」具體行為,亦未敘明等情,此參原審訴訟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即足至明,且原裁定所援引作為認定抗告人濫行起訴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等訴訟,下合稱系爭案件),觀諸裁判內容可知,抗告人於系爭案件中皆曾提及「遭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設計強制驅離」乙事,並以此為由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住戶、保全公司及委任律師等人提起訴訟,而抗告人於原審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形式上雖指涉相對人共同背信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然究其根本與系爭案件中所提及抗告人遭系爭社區決議強制遷離之事實確有相關,另抗告人以「遭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設計強制驅離」一事為基礎提起之案件數量非少,被告人數動輒數10人,甚至包括真實姓名不詳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將其遭管委會請求強制驅離紛爭所生之民事求償逐一割裂行使,顯有藉由諸多訴訟騷擾社區相關人員,並達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之目的,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事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依同法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管委會所提另案訴訟(即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業經判決敗訴,未提上訴而確定在案乙節,經核該判決理由與抗告人所稱之系爭陳情書無涉,訴訟標的亦有不同,尚不因另案訴訟相對人管委會敗訴而反推認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屬有據而無原裁定認定濫訴之情形,併予指明之。

四、據上論結,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