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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若鈞相 對 人 張嘉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南簡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主張依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兩造本反訴之債權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有債權額存在,而得據以強制執行,認定本件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然系爭判決本訴及反訴所認定之債權金額,皆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經抗告人重新比對核計結果,發現其計算比例錯誤,所開列之金額與實情不符,均有待更正,例如本訴部分未再將遲延天數扣除76天下雨天部分、追加工程施工部分,應再予扣除共新臺幣215,800元,抗告人對此已另案提起再審,則本訴部分之債權額與反訴部分之債權額互相扣抵後,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37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2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以系爭判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反訴勝訴債權抵銷,由本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68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然縱使抗告人得主張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有債權存在而得據以強制執行,倘許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之金錢債權無法迅速實現,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