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吳若語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案號115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2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命抗告人提供高達新臺幣(下同)419,582元之擔保金。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主張之全部債權1,624,188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實際上本金僅有290,285元,其餘1,333,379元係自民國91年起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該利息及違約金是否仍得請求、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均尚待法院調查,原裁定將全部爭議金額納入停止執行損害之計算基礎,對抗告人而言負擔顯屬過重。且抗告人薪資目前遭扣押,無資力一次提供高達419,582元之擔保金,此舉將致抗告人實際上難以利用停止執行制度。是抗告人就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重新核定合理擔保金額,勿以1,624,188元全額作為計算標準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5年7月20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4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乃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不合。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㈡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經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
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因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時受償債權額1,624,188元(計算式:本金290,285元+計算至抗告人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8日止之已到期利息與違約金1,333,379元+程序費用149元+執行費用375元=1,62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24,18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5年2個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19,582元(計算式:1,624,188元×5%×(5+2/12)年=419,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以419,582元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主張本金實際僅有290,285元,其餘1,333,379元之
利息、違約金仍有爭議尚待調查,不應逕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總額1,624,188元,作為計算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基礎等語。惟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債權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停止執行前,均屬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之範圍,因停止執行之結果,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暫時無法就上開全部執行債權受償,則原裁定依職權裁量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時得受償之債權總額作為估算遲延受償損害之基礎,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又兩造間對於上開債務本息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寡固存有爭執,抗告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確認,惟停止強制執行所供擔保,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與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債權存否,核屬二事,尚難於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逕以抗告人對其中部分債權有所爭執,即將該部分自估算停止執行損害之基礎中予以排除。
㈣抗告人復主張薪資目前遭扣押中,抗告人無資力一次提供高
達419,582元之擔保金,此舉將致抗告人實際上難以利用停止執行制度等語。惟供擔保停止執行制度,其立法目的本即在調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與債權人可能受損害之風險,而非使債務人得無償或低額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尚不得逕以資力及經濟狀況,主張調降依法核算之擔保金額,否則無異使擔保金額改以債務人主觀資力為準,背離擔保金制度填補債權人損害之本旨,是擔保金額之酌定縱使債務人負擔加重,仍屬法律明文所生之當然結果,尚難謂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合理酌定擔保金額,即構成停止執行救濟之實質剝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