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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孝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九樓之0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八樓之0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新保險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未記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經原審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函於民國115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積極著手向主管機關申請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尚待行政機關受理、內部審核、文書作業及郵遞送達等繁瑣程序始能核發,客觀上絕非抗告人得以即時單方強制取得,且原審命補正之時序近清明連假期間,連假前後為非正常辦公狀況,政府機關與行政單位各項公務申請案之處理進度勢必受到影響,客觀上壓縮抗告人申請核發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抗告人撰狀補正作業時程,抗告人未能於原審所定5日內具狀補正,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行政作業延遲及國定休假因素,依經驗法則難認抗告人有何主觀上怠惰、拖延或拒不補正之惡意,不得遽認抗告人有程序違法之情事。況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開發行法人,其公司名稱明確,本案訴訟主體可得特定,其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正確登記地址,屬經濟部商業司等主管機關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任何人可輕易查詢公開資訊,非僅抗告人始能掌握之隱密或特殊專屬資訊,原審本得以較緩和方式促使抗告人補正,或由法院依職權以公開系統查知,抑或酌給更為寬裕之合理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原審僅因抗告人起訴狀形式記載未完備,率爾裁定駁回起訴,然民事訴訟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法院動輒以程序理由駁回起訴,無法保障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核心價值,且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在於解決紛爭,應儘量使案件進入實體審理,以發現真實並保障實體權利,原審既已向抗告人收取裁判費,僅因可由公開登記資料輕易查悉並補正之事項,以極短期間未補正為由,駁回起訴,致抗告人須重新起訴,徒增抗告人之程序成本與時間,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原裁定認事用法,顯與現代民事訴訟追求實體正義、程序經濟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未盡相符,有流於過度僵化形式主義之嫌。縱本件仍有由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之絕對必要,原審亦應衡酌行政機關核發文件之實際所需時間,再給予抗告人合理展延補正期間,或命抗告人提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之收件證明、規費收據等文件,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積極補正之作為,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已先行申請之客觀情形及行政作業所需合理期間,逕予駁回起訴,顯失衡平,難謂妥適,為利後續程序順利進行,並證明抗告人確實有積極補正,檢附補正相對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之申請書、規費繳費證明,證明本件程序上瑕疵非不能補正,亦非抗告人故意不為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續行審理;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12月16日以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10,980元,然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即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均不正確,且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於115年3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更正相對人正確地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函文於同年3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補正事項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7頁)。又所謂裁定者,乃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故法院為意思表示以通知行之,雖未使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原審上開補正函已載明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及未依限補正之法律效果,為法官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具有裁定性質,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於115年4月7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更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抗告人起訴欠缺合法要件,裁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調解卷第57頁),對

於起訴狀應記載事項符合起訴程式要件乙節,知之甚詳,且相對人於115年2月10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上已載明相對人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調解卷第99頁),並自行寄送繕本予抗告人,該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15年2月11日投遞成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郵遞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衡諸常情,抗告人於收受繕本當日即115年2月11日已得知悉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得即時依原審115年3月24日補正函文據以於期限內補正,且抗告人亦得自行至公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得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補正函文,截至原審於115年4月7日裁定駁回時止,計有6個工作日(115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此期間在清明連假之前,抗告人並無不能補正之合法事由,然逾原審所命補正期間未補正,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補正期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固已收取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惟繳納裁判費為抗告人起訴合法程式之一,非謂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即得免除起訴狀應具備其他合法起訴要件之義務,法院亦無依職權為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缺法定程式之義務,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各節,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其起訴之合法要件欠缺,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裁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