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李巧翎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5年5月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製作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有擔保債權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然擔保該債權之車輛行情僅20萬元,如將81萬元全額判定為有擔保債權,實有不公,將造成異議人於更生方案繳款期間再次遭裕融公司行使債權,而無法繼續繳納更生方案,失去使異議人更生之美意,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裁定自114年3月1
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0日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3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4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函併同債權人清冊送達於已知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資訊網路等情,而裕融公司未於上述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將裕融公司之債權額81萬元列入債權表,並將行使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57萬元列入無擔保債權,嗣於115年2月13日製作完成債權表後,即於同年月24日公告,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
清冊所列裕融公司之債權額81萬元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而列入債權表,並依異議人陳報用以擔保之汽車殘值,將該債權逾24萬元部分(即57萬元)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則異議人誤認原裁定將該債權全數納入有擔保債權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