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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陳明德相 對 人 杜水源相 對 人 杜方淑莉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裁定,於115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5年5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無從特定債務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現已透過親屬管道獲取相對人之原始戶籍資料,足以精確特定相對人身分,爰於法定10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續行程序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杜水源、杜方淑莉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經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嗣陳報債務人地址無戶籍登記故無法補正,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既未能查報債務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屬實。

(二)按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惟該址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並無戶籍設籍資料存在,有附於原審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司促卷第13頁)可憑。嗣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後,補正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路○段000號2樓,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見本院卷第29頁、31頁)在卷可憑。據上可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金門縣,並無居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情事。此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異議人仍可向金門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不待言。

(三)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本件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