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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相 對 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No DY01049,面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乙張)」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79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3日收受原裁定,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No DY01049,面額為500萬元整乙張)」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就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所以上開土地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而未辦理查封登記,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經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異議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因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已遭駁回聲請,異議人亦未聲請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且本院執行處亦已發給「債權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證明書,相對人之權利並未受損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假扣押裁定案卷、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原裁定案卷、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案卷全卷等,核屬相符。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已遭駁回聲請,故此部分財產未曾執行,而異議人並未聲請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且本院執行處亦以114年10月29日南院發113司執全乾字第290號證明書,證明異議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從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就相對人之任何財產為執行,則本件相對人即無因異議人持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異議人之聲請,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則執行法院既已為執行行為,尚難謂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異議人並未證明其已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就所生之損害賠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核與前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