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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莊志展輔 助 人 莊千嫻相 對 人 陳震宇

林洺杉郭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115年3月11日補充送達異議人之輔助人之住所地,異議人嗣於115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9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中風重病期間,財產遭他人盜用簽名、印章轉賣,伊現無任何財產或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另伊沒有收到法院要伊補簽名及補繳裁判費之通知,伊的輔助人也不清楚,法院應該通知伊的輔助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8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裁定(下稱A裁定)異議人與第三人莊駿堉即莊凱淯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784元,及自A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如不服,應於A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司法事務官嗣將A裁定郵寄至兩處:①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6之住所地(下稱異議人柳營址),因郵差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1月19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下稱柳營分駐所),並於115年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②異議人之輔助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地(下稱輔助人臺中址),由輔助人之受僱人於115年1月15日簽收。其後異議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就A裁定聲明異議,然因該書狀無簽章,亦未繳交裁判費1,000元,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1月27日發函限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簽章與繳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下稱B函文),B函文同樣郵寄至兩處:①異議人柳營址,因郵差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2月3日寄存於柳營分駐所,並於115年2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②輔助人臺中址,由輔助人之受僱人於115年1月30日簽收。依前開B函文內容,異議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13日該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即115年2月18日補正,惟異議人遲未補正,司法事務官乃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於115年3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A裁定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卷宗審閱無訛,堪可認定。異議人稱其未收到通知補正的B函文,及質疑司法事務官未將B函文寄給伊之輔助人,程序有瑕疵云云,顯非事實。是異議人雖於法定期限內就A裁定聲明異議,然因其法定程序有欠缺(未簽章且未繳裁判費),經司法事務官以B函文限期補正,復未補正,其異議即不合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㈡至異議人稱其財產遭人私自轉賣,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重為審查,更無須審究當事人有無資力繳納,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則異議人所言之其財產遭人私自轉賣,與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均非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或所得審究者,異議人此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