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楊瑞名相 對 人 林合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7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已於115年4月2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就原裁定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首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前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全部由伊負擔,伊不服提起上訴,後雖於二審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本案於相對人起訴時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5,400元,其中16,898,700元係基於相對人要求伊「除去水泥地」所涉及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所計算,而該部分相對人均已敗訴,扣除相對人勝訴部分即請求伊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6,700元,其餘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原確定判決主文卻諭知由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已違法律之公平分擔原則,嚴重悖於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且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原裁定未查此項執行名義之瑕疵,逕依錯誤之主文核定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85,98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其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命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重新核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僅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
㈡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並於
主文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後查核屬實。又本院依上開案卷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項目、金額所示,合計共185,984元。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已駁回部分相對人之訴一情,縱屬實在,然該確定判決於未經再審或其他相類似程序廢棄其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前,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額聲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