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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林子宸相 對 人 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5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順琴即景衡室內裝修設計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吳順琴已將上開判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讓與異議人,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異議人並已於115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回覆,嗣異議人亦已取得郵局所補發之回執,均可證明相對人已收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卷宗屬實。惟異議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吳順琴即景衡室內裝修設計已將上開判決之債權含訴訟費用讓與異議人,並經相對人收受後回覆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9、43、53頁),堪認相對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