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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林聖杭即李維輅之繼承人異 議 人 林聰益即李維輅之繼承人異 議 人 李文賢兼李林杏蘭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 李道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女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冠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飛慶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阿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榮峰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宇程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彥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漢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斯閔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明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士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及陳俊哲之繼承人

陳長春即李維輅之繼承人及陳俊哲之繼承人

林聖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揚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姍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儀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林淑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士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聰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昱曜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招智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天保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簡玉書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志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信德即李維輅即陳李春尾之繼承人

陳望德即李維輅即陳李春尾之繼承人

陳秀慧即李維輅即陳李春尾之繼承人

趙李春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明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胡格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裕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柏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世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蘇淑卿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秀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順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宛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惠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楣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蔡俊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及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香即李維輅之繼承人及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乃恭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寬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信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智晃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劉惠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吳慧瓊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子和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怡箴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哲夫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聖復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志昀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婉容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威宏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禹成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玠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清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美榮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

蘇素英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雄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賢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昌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銘松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翰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勛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徐盧麗珠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蔡盧麗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崔李秀蘭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李金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逸樺即李金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鴻傑即李金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鴻仁即李金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進勇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孟妹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天德即李便之繼承人

吳柏緯

黃李純珠

柯欣妤

李明聰

李文㨗

李石素月

李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視同異議人 李世偉

李世仁

李忠鋼

吳蜜

李俊樵

李幸蓉

李育承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視同異議人 李文義兼李林杏蘭之繼承人

李文琳兼李林杏蘭之繼承人

李如盈即李英俊之繼承人

李芸珮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芸馨即李明晃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世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所為終局處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送達後,分別於115年3月23日、115年3月20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全體當事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A0000000001、A0000000002及A00000000003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形式上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應及於未聲明異議之同造當事人李道義等人,是故李道義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A0000000001、A0000000002異議意旨略以:林李雪華為被繼承人李維輅之孫女,異議人林聖杭為李林雪華之孫、異議人林聰益為李林雪華之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3日判決時,林李雪華已先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故判決時未列為被告。惟異議人林聖杭、林聰益就繼承林李雪華一事,業已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院107年3月29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嗣後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異議人林聖杭、林聰益因被列為李維輅之繼承人之一,而為訴訟費用負擔對象。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異議人林聖杭、林聰益既已拋棄對林李雪華之繼承,自無從因林李雪華繼承李維輅之法律關係,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原裁定將異議人林聖杭、林聰益列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更正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之記載等語。

(二)異議人A00000000003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依本院114年11月18日南院發民化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函指示,陳述意見主張: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證2包含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收據及地政規費2,525元收據,係114年9月15日即114年3月13日判決六個月後始提出,原告提出聲證2並不符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聲證2,聲證2並非原審卷宗内資料,相對人即被告於裁判前對於聲證2並無辯論機會,聲證2不應列入裁判訴訟費用之審酌依據。倘納入聲證2為訴訟費用計算基礎,由被告分擔費用顯失公平,即屬侵害被告之權益。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處分納入聲證2為訴訟費用計算基礎,由相對人即被告分擔費用,對於聲證2於判決六個月後始提出,是否屬於原審卷宗内資料?倘聲證2不屬於原審卷宗内資料,為何能列入裁判訴訟費用之審酌依據?異議人前述主張為何不可採?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處分並未說明理由,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異議人對於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處分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聲證2的鑑定費20萬元收據及地政規費2,525元收據係逾時提出,並非原審卷宗内資料,不應納入訴訟費用計算基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乃在審查所列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與確定計算書所列費用之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準,縱令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誤,亦不得變更(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第139頁,109年11月出版;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第73頁,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與求償)。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八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鑑定費20萬元及地政規費2,525元,合計219,86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69號卷第33頁、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卷第61至65頁)。原處分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比例,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各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三)異議人A0000000001、A0000000002雖主張就繼承李維輅、林李雪華一事,業已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無從因林李雪華繼承李維輅之法律關係,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依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應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加以爭執。因此,異議人A0000000

001、A0000000002是否已拋棄繼承,均非所問,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無須審酌。故異議人A0000000001、A0000000002以上開理由抗辯稱原裁定不當,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核屬無據。

(四)至異議人A00000000003雖謂相對人所提出之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係判決六個月後始行提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並無辯論機會,不應列入裁判訴訟費用之審酌依據云云。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本得同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若未同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得於訴訟終結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之,而上開聲請並無六個月內為之的限制,且聲請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亦不以本案審理時曾經提出為限。查相對人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一併提出所支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20萬元收據2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2,525元收據1紙,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異議人,並無遲誤。異議人A00000000003之異議理由,並無足採;原處分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比例,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各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