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周于森相 對 人 梁欣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異議逾期為由,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115年4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原裁定於115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5年6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等在卷可憑,經加計在途期間後,尚在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內,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在北部工作,甚少與家中親戚聯繫,本件代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人,實為隔壁親戚,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轉交至異議人手上時,已是115年4月25日,始致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延遲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之戶籍自100年間起,即設在臺南市○○區○○00○0號(下
稱系爭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於115年4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陳韋妏即異議人之親戚簽收,此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異議人嗣後於115年5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15年6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長期在北部工作等語,惟未敘明其實際住居
所地址,且經檢視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原裁定提出異議之民事異議狀,狀內所填載之居住地址,均仍記載其戶籍地為系爭戶籍地址,現住地同戶籍地等語,實難認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異議人已久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情事,則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15年4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陳韋妏簽收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違誤。
㈢況異議人自承其係於115年4月25日,實際收受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等語,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5年4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異議人仍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方屬適法,然本件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縱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稱其在北部工作,惟未敘明確切之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按本院區域最長日數之在途期間2日,加計所列位處臺灣地區北部地方法院區域最長日數之在途期間2日,共計4日),仍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仍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