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胡碧珍相 對 人 羅英妙
黃張秀里黃麗雅黃奉仁黃紫宜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115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8月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31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已於115年8月10日具狀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首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伊已經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單據16張為證,相對人羅英妙及相對人黃張秀里、黃麗雅、黃奉仁、黃紫宜等4人(下稱黃張秀里等4人)應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4,0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黃張秀里等4人為公同共有債務應連帶給付84,0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原裁定駁回伊附件一編號1至3、編號12至13、編號15至16所請求之訴訟費用。惟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共140元,雖係於起訴前所支出,但該等圖冊係用於起訴狀做為附件之證據,為訴訟之必要費用;附件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共80元,係本案囑託地政事務所鑑定、複丈、測量後,由伊向地政機關申請後供本案參考,亦為訴訟進行所必須;另原裁定雖認已准許之附件一編號10所示估價費16,000元及附件一編號14估價費10萬元,分別與附件一編號12之初堪費16,000元及附件一編號13鑑定費10萬元屬同一筆費用,無須重複計算,但上開四筆費用之單據,均於不同時間由不同單位所核發,單據名稱亦不一致,應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諭知相對人羅妙英及黃張秀里等4人應各給付伊訴訟費用額84,0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3、編號1
5至16所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部分,其中附件一編號2所示登記電子資料謄本(收件年字號:113謄018530等共計1件)未曾提出於本案訴訟中,自與本案無關,非本案之訴訟費用外;附件一編號1、編號3所示謄本因無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年籍,導致本院仍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函知異議人限期補正土地登記最新第一類謄本及全體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而生相關費用(即附件一編號4、編號5),是異議人所提出附件一編號1、編號3所示謄本,並非必要。另異議人所提出附件一編號15、16所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均係異議人自行申請,用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之用,與本案訴訟無關,自亦非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㈡至異議人所提出附件一編號10由異議人於114年3月18日匯款1
6,000元予第三人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之金額,與異議人所提出附件一編號12由第三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興事務所)於114年4月17日所開具金額為16,000元之收據,係本案於訴訟中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時,由該公會代其會員即長興事務所所收取之初堪費用16,000元;又異議人於114年5月19日匯款10萬元予系爭公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之金額,與異議人所提出第三人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於114年8月11日所出具金額為10萬元之收據,係本案於訴訟中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時,由該公會代其會員即泓科事務所所收取之鑑定(估價)費用10萬元等情,已有系爭公會114年4月18日114南市估師國字第94號函及所附由長興事務所於114年4月17日所開具金額為16,000元之(初堪費用)收據,及系爭公會114年8月12日114南市估師國字第176號函及所附由泓科事務所於114年8月11日所出具金額為10萬元之(估價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案之本院卷第209頁、第213-215頁、第223-225頁),是異議人稱原裁定未確認附件一編號10與12、編號13與14等單據所出具單位、時間、內容並不相同,上開4筆金額並無重複云云,並不可採。原裁定認定附件一編號10與12為同一筆費用、附件一編號13、14為同一筆費用,並各擇一以附件一編號10之異議人於114年3月18日匯款16,000元予系爭公會之銀行匯款單、附件一編號14由泓科事務所於114年8月11日所出具之估價費10萬元收據為本案必要之訴訟費用之依據,而不再加計及引用附件一編號12及13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附件一除編號1至3、編號12至13、編
號15至16以外之費用均為本案之訴訟費用,並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為136,077元,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金額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