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張婷詠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文續法定代理人 張健𩻸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24日114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5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事件)民事判決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經系爭確認派下權事件之其餘原告69人同意後單獨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未通知異議人補正,逕以異議人所提同意書有缺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影響全體原告之權益,希望可以讓異議人補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當事人間之系爭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單獨聲請本院確定系爭派下權事件之訴訟費用數額,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原告全體具名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或全體原告同意由異議人單獨行使之同意書;上開補正通知於115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等節,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見司聲字卷第117、119頁)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15年4月16日始提出陳報狀檢附其他原告同意書(見司聲卷第121頁之本院收狀戳印),但仍缺漏系爭派下權事件之原告張東水之繼承系統表及張東水繼承人之同意書、張瑞靖(即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之同意書,本院自無從確定本件全體訴訟當事人之範圍,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