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郭立群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日(加計在途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4月2日檢附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0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申報債權,並依系爭債權憑證計算至114年3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止,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共為1,998,569元(即本金592,776元、利息1,180,506元、違約金215,225元及訴訟費10,062元)及劣後債權13,978元(其中含訴訟費624元)。訴訟費10,062元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0號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438號執行費4,742元,原裁定將異議人申報之訴訟費債權10,062元剔除,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異議人債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惟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相對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貸款債權2,012,547元(含本金592,776元、利息1,180,506元、違約金215,225元、訴訟費10,062元及劣後債權13,978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4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對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陳報訴訟費10,062元債權部分認異議人未提出證明文件,而以原裁定剔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就訴訟費10,062元部分,業陳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5年度訴字第2780號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438號執行費4,742元,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郭立群、陳崇德連帶負擔)及確定證明書、繳費收據影本2紙、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執行費為4,742元)等件為證,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訴訟費債權10,062元,應為有據。從而,原裁定將債權表第參欄編號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10,062元部分予以剔除,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