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林美純代 理 人 陳昱名律師相 對 人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㛄芯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2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68,9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並於115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6日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5年7月2日取得相對人出具並用印之同意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是相對人既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則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法院毋庸再論訴訟是否終結、催告是否合法,亦毋庸審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仍受有損害,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委難適法,該駁回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168,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返還借款事件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司聲字卷第7-17頁)。又關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該同意書其上蓋有相對人公司大小印章、日期為115年7月2日、內容為:「緣林美純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68,900元為擔保金(業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本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公司同意林美純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68,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意返還其提存物,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堪認異議人已證明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仍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