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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傅雅芳相 對 人 桓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61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2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6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0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成立,依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略)原裁定以此部分請求權業據異議人拋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審理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條款有無理由,自應就「調解範圍」(即當事人間所欲終止爭執或作出讓步之爭點)予以認定,要不能徒憑與調解事件有關為由,即一概認所有與調解事件有關之爭點均受調解契約效力所及。

四、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調解筆錄內容: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0